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331號
TPDM,112,審簡上,33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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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9、3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7頁、第131-185頁)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目前在監執行,上訴是因為想要晚 點執行,希望可以讓其出監之後去賺錢,再繳本案的易科罰 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 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甚妥適。
(二)至被告如有延後執行或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履行之必要,應 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亦非本院所得審酌。綜上,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 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 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 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 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 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 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 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 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 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 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 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 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 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 毒品罪部分,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毒品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兩者 相較於前案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 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 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 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 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 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 ,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入間服刑前從事演唱會舞 台搭建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5公克、驗餘 淨重0.2958公克)及外包裝,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 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街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7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 9月2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確定、㈣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0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 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6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109年5月4日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於110年4月14日以不受理判決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甲、乙案),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5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6日或1 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住處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月20日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甲○○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95公克、驗餘淨重0.295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2148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物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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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