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調偵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 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我原本要轉帳給告 訴人吳昭萱之和解款項,因工程意外砸壞別人的豪車,故先 將該和解款項賠償給對方,後來也因此被公司開除,現在有 穩定工作,並且重新存錢。希望法官能給予機會,讓我可以 把錢還給告訴人,來爭取減刑或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 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同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先後多次向 告訴人施用不同詐術以詐取財物及利益,素行甚劣,實應 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和 解成立,但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詐取 財物或利益價值高低,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其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斯時從事建築公司業務及技 術工程工作、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因被告 未遵期賠償故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行為惡性非輕、自述資力等 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被告迄未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其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 審判決時並無二致。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刑事聲明上 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遭原公司開除,入所前從事外 送員工作、需協助因腰椎受傷的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然 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 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 畢迄今未逾5年,業如上述,是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振隆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㈠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交付物品欄更正為「左列手機1支」、㈡關於本判決附表 甲編號5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相應更正為「詐得免付 刷卡消費款之利益」及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交付物品欄3 行「需扣除」之記載更正為「上開5萬3,253元,不含」,另 補充為「詐得免付刷卡消費款共5萬3,253元之利益,至上開
3,974元部分,本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徐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4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 號5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行為結果對告訴人而 言乃詐得免付刷卡消費款之利益,是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 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5、7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之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屬接續犯,俱論以一 罪即足。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犯7罪,行使之詐術內容不同,時間均有一定 之區隔且明確可分,並非難以區分,且地點有異,倘硬依接 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 屬接續一罪,尚有未洽。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於 民國110年1月19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同年 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猶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 不同詐術以詐取財物及利益,素行甚劣,實應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和解成立,但未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被告詐取財物或利益價值高低,參以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建築公司業務 及技術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因被告未遵期賠償故請求從重量刑 等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行為惡性 非輕、自述資力甚豐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附表甲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審酌被告上開 行為惡性、資力各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上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 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乙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第1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徐振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錢。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本判決補充更正)之行動電話1支。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錢。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錢。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本判決補充更正)之利益。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錢。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徐振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隆與吳昭萱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 ERS結識並發展為情侶關係,詎徐振隆於交往期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昭萱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吳昭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當面交付、刷卡消費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財物。嗣因徐振隆遲未還款,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都更案之投資分紅,吳昭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隆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531頁至第533頁、調偵卷111年8月16日、9月27日訊問筆錄) 坦承對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事實。 2 告訴人吳昭萱之指訴(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59頁至第463頁、調偵卷111年8月16日、8月24日訊問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97張(偵卷第99頁至第147頁、第221頁至第237頁、第261頁至第326頁、第363頁至第413頁)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暱稱「阿威」對話截圖10張(偵卷第241頁至第259頁)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之事實。 5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6953**33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台新銀行帳號206510****6036、288810 ****6872號帳戶往來明細(偵卷第193頁)、中華郵政帳號03110****239**號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偵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交付時間同日,自其左揭金融帳戶提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各1份(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證明告訴人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購買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及被告持告訴人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向全家便利商店、Oculus Digital、STEAM Purchase、APPLE.COM等商家購買商品或服務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領回單(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台灣大哥大合約(偵卷第471頁至第487頁)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搜得之台灣大哥大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申辦付費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告訴人吳昭萱 受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 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當面交 付、刷卡消費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行為係屬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觀之 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固有請求告訴人送禮或借款之行為, 然情侶交往中請求贈送禮物或偕同用餐,甚或係借款等行為 ,尚屬常情,而贈送禮物或出借款項之一方,多係基於情侶 間之信任關係,經評估對方之債信後而為交付,難認有何陷 入錯誤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否認債務,則被告是否自 始無還款之真意,亦非無疑。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其經祭改後代為受災為由,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物,然觀之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以:「祭改過了,身體基本 上不會有危險,頂多都是小擦傷,但就是開始破財」等語( 偵卷第327業)回覆告訴人,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曾 發生車禍,告訴人亦未提供此部分證據供本署調查,另被告 也已將除1白金戒指以外之飾品均返還予告訴人,本諸「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一
編號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於110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間某日,向吳昭萱佯稱:遭改命將有災難發生,須將錢分散投資出去,可以介紹土地都更案供投資等語,致吳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揭物品。 110年1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城北分行 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 110年12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現金7萬元 2 於110年12月14日向吳昭萱佯稱:升上主管,除公司手機外還需要私人手機﹐惟因呆帳問題無法申辦門號等語,致吳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購買IPHONE13 PRO手機1部,並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使用。 110年12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莊民安直營服務中心 刷卡消費1萬8,440元(12期分期付款) 3 於110年12月初向吳昭萱佯稱:吳昭萱母親生病,協助拿錢去祭改等語,致吳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揭物品。 110年12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現金7萬元 110年12月23日 現金1萬元 4 於110年12月底向吳昭萱佯稱:因處理吳昭萱家裡的事,造成伊自己也要祭改等語,致吳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揭物品。 111年1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現金9萬5,000元 5 於111年1月初向吳昭萱佯稱:公司經理請伊代刷卡,會計後續會撥款歸還等語,致吳昭萱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徐振隆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於111年1月至2月間,消費右揭金額。 111年1月6日前某日時許 不詳 刷卡消費共5萬3,253元(明細參偵字卷第209頁,需扣除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提出之附表2中以橘色底色標示部分消費金額共計3,974元) 6 於111年1月28日向吳昭萱佯稱:因吳昭萱登入交友軟體,破壞伊與吳昭萱間之信任,須再次祭改等語,致吳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揭物品。 111年1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現金11萬6,000元 (含借款1萬6,000元) 7 於111年2月28日向吳昭萱佯稱:第三次祭改時有向他人借款須還款,不歸還將遭提告等語,致吳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揭物品。 111年3月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現金8萬元 111年3月4日 現金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使用信用卡消費較便宜為由,要求吳昭萱提供其所有之信用卡綁定門號作為消費之用,致吳昭萱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3張信用卡予徐振隆,嗣徐振隆取得上開信用卡後,111年1月6日至2月28日間,使用上開信用卡支付APP費用及香菸費。 不詳 不詳 刷卡消費共3,974元 2 於雙方交往後,要求吳昭萱支付2人餐費及購買手機殼之費用,致吳昭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支付及購買右揭財物。 111年1月13日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土城日月光廣場 490元 111年1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犀牛頓手機殼,價值990元 111年2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信義店 2,090元 3 於111年1月初,向吳昭萱佯稱:因先前購買之手機太小且顏色不適合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徐振隆要求刷卡購買IPHONE 13 PRO MAX手機1 支。 111年1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台,價值3萬6,900元 4 於111年2月初,向吳昭萱佯稱:因協助處理吳昭萱家中事務導致災難移轉,致使伊發生車禍須賠償費用等語,致吳昭萱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揭物品。 111年2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戒指7枚、項鍊3條、手環1個和手錶1隻,共價值約4萬元 111年2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現金3,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