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17號
TPDM,112,審簡上,17,2024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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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2月1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7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貞(下稱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查詢結果、 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01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所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通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知悉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訊可能為詐欺集團用於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用途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已因提供他人使 用涉嫌詐欺而遭列警示,無法使用,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向不知情之友人江珮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已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人要還伊錢,但錢匯不進來, 想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之還款云云,江珮錚信以為真,遂 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淑貞。陳淑貞取得江珮錚之郵局帳 戶帳號後,遂轉知予某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嗣該詐欺犯罪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在網路上使用「Nick Chou」、「周湯豪」之假名,與謝維君 結識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向謝維君佯稱: 欲與他人進行訴訟而欠缺訴訟費用云云,致謝維君誤信為真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江珮錚之郵局帳戶。 ㈡在網路上使用假名與張雅涵結識後,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1 時2分許,向張雅涵佯稱:有包裹欲寄到臺灣、但因欠缺運 費而無法入關云云,請求張雅涵代為墊付運費,致張雅涵誤 信為真,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玉惠匯款20萬元至江珮錚之郵 局帳戶。
該詐欺犯罪集團見前揭詐欺犯行業已得手,遂轉知陳淑貞, 由陳淑貞指示江珮錚先後於111年1月25日、26日,自郵局帳 戶內提領謝維君、張雅涵所匯之31萬元、20萬元,再由江珮 錚將前揭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淑貞,最後由陳淑貞將前揭現



金轉購數位貨幣「比特幣」後存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內。
二、案經謝維君、張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主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貞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確有向不知情之友人江珮錚借用其名下郵局帳戶後,指示江珮錚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1萬元、20萬元後,再由伊將該些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自己為何會配合該詐欺集團云云。 2.被告在向江珮錚借用郵局帳戶前,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業已因故遭列警示而凍結交易功能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維君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謝維君確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張雅涵確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委託友人李玉惠匯款20萬元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江珮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江珮錚確有將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而為被告代收、代領他人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5 證人李玉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玉惠確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受告訴人張雅涵之託而匯款20萬元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江珮錚之郵局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確有遭騙而匯款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所匯款項後遭江珮錚提領等事實。 7 證人江珮錚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證人江珮錚確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8 告訴人謝維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 告訴人謝維君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雅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買賣合約書 告訴人張雅涵確有因遭詐騙而委託友人李玉惠匯款20萬元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幫助 洗錢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江珮錚先後於111年1月25日 、26日提領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被告之於江珮錚應屬「 間接正犯」,視同被告本人親領,故其2次提款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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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