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珊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內關於「有期徒刑參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參拾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內關於「 有期徒刑參拾日」之記載顯係「拘役參拾日」之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拘役參拾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