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748號、第14236號、第10539號、第10543號)
,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625號、第16554號、第17265號、第21178號、第2119
6號、第7325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066號、第2363號
、第91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東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東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一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竹 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張靜忞、胡淑琴、謝婕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許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因被告於原審經審 理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再因吳怡君、 陳泰祥委由其子陳冠孚、張靜忞、梁品慧、陳美鳳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東碩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忞、胡淑琴、謝婕妤、許素雲、 吳怡君、陳泰祥之告訴代理人陳冠孚、梁品慧、陳美鳳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尚孝儀、周慧珍、嚴淑品、陳世 杰、趙紫茵、徐秀珠、李美玲、溫紫彤、楊金櫻、陳麗雲於 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告訴人張靜忞提出與于宇昊之對話紀錄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告訴人胡淑琴、謝婕妤及被害人尚 孝儀、周慧珍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嚴淑品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 許素雲及被害人陳世杰提供之匯款憑證、被害人趙紫茵提供 相關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吳怡君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明細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秀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泰祥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 李美玲及告訴人梁品慧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溫紫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APP擷圖 、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被害人楊金櫻提供之銀行轉帳明 細紀錄、投資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告訴人陳 美鳳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2138號函暨所附 賴志宣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44067號函暨所附呂蓉苧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通清字第1 120017863號函暨所附詹朝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被害人陳麗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設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
(五)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新竹地檢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9748號、第10539號、第10543號、第14236號、第1 4625號、第16554號、第17265號、第21178號、第21196號、 第7325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066號、第2363號、 第915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僅賠償被害人胡 淑琴之損害,迄未積極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 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本案 原審之量刑暨緩刑之宣告,均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且有併辦被害人原判決 未審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 ,原審就此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如附表一編號1 0至18號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 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⒊被告 除與被害人胡淑琴於原審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外,又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已與告訴人張靜忞、被害人溫紫彤成立和解 ,與告訴人吳怡君達成調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 (詳後述),致原審於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 未洽,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本案上訴,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張靜忞、 吳怡君、被害人胡淑琴、溫紫彤分別成立和解、調解暨履行
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7頁,本院審原簡卷第11頁,本院審 原簡上卷第95至96頁、第141至142頁、第225頁、第257至25 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靜忞、被害人溫紫彤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吳怡君經調解成立,惟尚未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履行和解、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 張靜忞、吳怡君、被害人溫紫彤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鄒茂瑜、邱志平、彭馨儀、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靜忞(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 10萬元 (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 尚孝儀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19日9時4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9時2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9時26分許 ④111年12月21日15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22日10時4分許 ①3萬9,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8,000元 ④4萬元 ⑤20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胡淑琴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周慧珍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謝婕妤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嚴淑品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11時21分許 90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許素雲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5時26分許 3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8 陳世杰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4時54分許 16萬8,000元(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9 趙紫茵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0 吳怡君(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上午12時54分許 35萬元 (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 徐秀珠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2 陳泰祥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10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 李美玲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4 梁品慧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5 溫紫彤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6 楊金櫻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7 陳美鳳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4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8 陳麗雲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22日2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3日18時5分許 ①1萬800元 ②1萬4,850元 (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⒈被告應支付張靜忞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 張靜忞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⒉被告應支付吳怡君拾肆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3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吳怡君所指定帳號 之帳戶。
⒊被告應支付溫紫彤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溫紫彤所指定帳號之 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