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峰
輔 佐 人 郭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經警方初步肇事原因並未發 現告訴人黃志文有何肇事因素,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並非輕微,但原判決卻僅處以拘役之刑責,恐 有未洽,實有更予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 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和解部分仍有待 雙方就賠償金額及範圍等詳為協商,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3萬 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所提起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13號簡 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1,7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 負擔訴訟費用2,210元之五分之一,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4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將4萬1,739元加計 利息、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費用合計4萬4,360元提存,告訴 人已於113年8月12日領取完成,有前開判決書、本院提存所 收狀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至49頁、第101至108頁、第123頁、 第159頁),是原審已審酌被告之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節而為前開量刑,其量刑並無不當。至於公訴檢察官稱 自首非必減輕等語,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交代本案符合自首 要件及減輕之理由,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當。故上訴意旨以 上開理由泛稱量刑過輕,尚非有據,難認上訴有理由,自應 予駁回。又就上訴後民事判決已確定而被告自行提存,嗣經 告訴人領取賠償部分,縱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因素有所變動, 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33頁、第155頁),被告之輔佐人即其配偶郭勤雖 到庭陳稱:被告因爸爸住院返回大陸等語,惟未檢具相關資 料請假,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 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61號卷第77頁),核其情節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至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之罪;又本案係告訴人報案,被告當場向員 警稱其係遭告訴人撞擊等語,不符自首要件云云。惟: ⒈就告訴代理人所指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罪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意旨,自非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當無審理該部 分罪名之必要。
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 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 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 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 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已如前述,至被 告當場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撞擊致生本案車禍,而為有利於 己之辯解,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 斷,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指摘,洵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貿 然向右變換行向,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又考量和解部分仍有待雙方就賠償金額及範圍等詳為協商 ,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 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打工、每月收 入近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高峰 (大陸地區)
男 45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9 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峰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復興北路31號至33號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黃志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高峰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前方,亦行經該處,高峰騎乘之機車撞及黃志文騎乘之機 車,黃志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肘 挫擦傷、右髖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而高峰於肇事後, 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 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錄影檔案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由卷內監視 器錄影檔案觀之,被告之車速相較於前後車輛,並未明顯較 快,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平日下午5時53分許,地點為復興北 路,為主要道路交通繁忙期間,尚難僅以被告向右變換行向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認被告有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及故 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