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40號
TPDM,112,侵訴,4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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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程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程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張棕程為偵查中代號AW000-A111594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老闆乙○○及經紀姚○○之友人,雙方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公司聚餐時共同飲酒。嗣 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張棕程將A女帶往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利用A女已受酒精影響,呈現意識不清陷於相當於 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褪去A女所著褲子及內褲,並 親吻A女,伸手撫摸A女胸部,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 內,而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棕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239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



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61頁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甲○○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93至97頁;本院卷二第121 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經紀姚○○、證人即告訴人老闆 乙○○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 、第29至31頁;偵卷第93至97頁、第105至111頁)、證人即 被告友人林沐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1頁)相 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23至1 28頁)、告訴人與證人甲○○、姚○○、乙○○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5至44頁)、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檢驗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至4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學 檢驗部檢驗細項(見偵卷第157至158頁)、被害人性侵害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 51至5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112年3月29日馬院醫婦字第1120001906號函暨檢驗報告 影本(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至167頁)、本院113年4月15日 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等件可佐,堪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為 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均為其性交 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 轉帳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63至267頁)



,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審以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原雖否認犯行,但終 能坦承錯誤,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已獲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第223至224頁),且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復衡酌被告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經濟,月 入新臺幣4萬元,與室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6頁),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 代告訴人表明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案所宣告之 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所為仍對法秩序有所侵 害,且因原先否認犯行,致本院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進 行勘驗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因 認被告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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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