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29號
TPDM,111,金重訴,29,2024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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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德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849號、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德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章德功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在案(見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76號卷第49至51頁), 嗣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 應於111年8月20日屆滿,但因本案係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於 本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先前所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之期間應延長為1月,即延長至111年9月14



日始屆滿,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29日訊問後, 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111 年9月8日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 2年5月9日、113年1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5日、113年 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嫌均大致坦承 ,僅爭執犯罪行為之內容及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以上,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及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操縱股價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操縱股價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嫌,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 可能;且被告曾經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互億公司)之董事,並曾為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察人及加拿大OXFORD PRODUCTS LTD.之負責人,被 告尚自承持有加拿大護照,有在加拿大生活之經驗,並曾至 大陸地區投資,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 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 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 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 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 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五、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 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 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 ,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其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 10月21日之犯行,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10 8年間以盤後鉅額交易向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購入互億公司 股票部分,被告係基於投資目的進行股票交易無操縱股價之 主觀意圖;被告自偵查程序迄今,均全力配合審理程序按期 到庭,且經扣案之現金、提出之保證金,與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累計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已接近起訴書所載本 案犯罪所得1億1,693萬7,936元之半數,且被告在加拿大所 有資產早於98年間已全數處分,在加拿大無任何不動產或資 金,縱出境前往加拿大,亦無滯留當地生活之能力,被告之 親人、財產及生活重中均在國內,實無逃亡滯留海外之動機 及必要等語。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 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 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 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 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 不歸,再參以現今社會資產移轉、流動快速,故尚難僅憑被 告坦承犯行,親人、財產、生活重心均在國內,目前在國外 無資產,經扣案之現金、提出之保證金,與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累計近6,000萬元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絕無逃亡之虞 。是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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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