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00、27703、28183、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綸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逄亦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吳柏彥(該7人已判決有罪)、吳啟綸(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逄亦麟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務態度不佳為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方璿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逄亦麟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回告訴),又由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方璿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行動自由,嗣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林定毅、吳啟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依序於案發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6時4分、6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案餐酒館後,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啟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卷二第179至189、412頁,卷三第165至166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 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吳啟綸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啟綸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他們好像是因為帳單被灌單產生酒後糾紛,我 沒有幫忙把告訴人方璿留在本案包廂內;我沒有砸毀本案餐 酒館的物品,我有聽到砸東西跟玻璃破掉的聲音,但沒有看 到是誰做的;當時我在本案包廂,但喝醉了,我沒有聽到有 人脅迫告訴人,或聽到有人跟告訴人說:「今天不和晉安會 合作,店也不用做了」;我沒有看到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告 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我當時喝醉,只有聽 到爭吵聲,但沒有看到有人攻擊告訴人成傷;我沒有聽到告
訴人說:「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今天要我拿錢出來沒辦 法,今天這攤我請」;當天的消費,原本我要一起出錢,但 後來沒有付到錢,事後我沒有出錢,是逄亦麟出這筆錢,我 問逄亦麟時,他就說他付了等語。
㈡查被告吳啟綸、共同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下稱共同被告8人)於 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均身處本案餐酒館內之事實,業據被 告吳啟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8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現場涉嫌人截圖照 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恐嚇得利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係陸續至本案餐酒館消費,後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其等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為由, 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共同唐明 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 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 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同被告 逄亦麟指揮共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 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 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又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告訴人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 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 、「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被告吳啟 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 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 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 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 債務共計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告訴人喝酒、 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共同被告 林定毅於告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嗣逄亦麟 等9人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陸續離開本案餐酒館,告 訴人方恢復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至30、39至42、47至52頁,偵277 03卷第333至337、537至540頁,本院訴卷三第167至178頁) 。又告訴人上開就逄亦麟等9人各自涉案情節之指認,於本 院審理時經共同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詰問:「你說你只認識 逄亦麟,其他人都不認識,且你又喝醉,為何你又可以指認
其他被告的犯行?」告訴人業已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時, 員警有把照片跟名字對起來,問我有無印象,我才有辦法指 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1至16、32至38、44至46、54至58頁,偵27703卷 第343至347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逄亦麟,他是 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和他有過節或嫌隙等語(見偵27703卷第 540頁),核與共同被告逄亦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不 算有仇恨等語相符(見偵27703卷第45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況依常情 ,告訴人開設本案餐酒館自係希望高朋滿座、和氣生財,而 與到店消費之客人保持良好關係,以期客人再次前來消費; 又參以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長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告 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做人很圓滑,不太會與人起糾紛等語( 見偵30200卷第224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即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部分),而虛構上開情節以 誣陷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令入囹圄,並對本案餐酒 館往後營業產生負面影響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㈣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⒈共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林定毅、 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砸毀本案餐 酒館物品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0、124頁 ,卷三第370至371頁),且共同被告唐明廣於案發時手持木 椅砸向本案餐酒館之吧檯內側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3至415、4 19至423頁)。又本案包廂內物品確有遭人砸毀情形,則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方現場勘查之照片 存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80頁)。
⒉共同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訴 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70頁),再告訴人於案 發日後2日,即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勢,此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醫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140、577至587頁)。另告訴人於 案發日後2日始至上開醫院驗傷之原因,則有證人即告訴人
之母梁又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報警時告訴人已經語無倫次 了,他甚至不認得我是誰;做完筆錄當時已經晚上8點多了 ;告訴人一直說他沒有辦法睡覺,我有想說要不要讓他去看 身心科,告訴人說每個人賞他巴掌、他頭暈,所以我才叫告 訴人最好還是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等語可參(見偵27703卷第 531頁)。
⒊共同被告曾意堯就其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70頁);復 依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 日凌晨4時許,本案包廂有發生衝突、糾紛,當時我在外場 座位區服務客人,突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就到吧檯區查 看,我看到有1張木椅丟到吧檯內,有1個男客人跟我說告訴 人在包廂,要我拿酒進去,有人把包廂門打開讓我看一下, 我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正中間,他身邊都有坐人,我有看他 是不是要拿酒,但是他面無表情,沒有回應,但他表情怪怪 的,後來都是同1個人出來跟我拿酒,陸續拿了4、5瓶酒進 包廂;我進本案包廂時看到地上都是酒杯破掉的碎玻璃,而 且一片混亂,從我聽到丟木椅到我下班這段期間,一直都有 聽到包廂裏有玻璃的破裂聲,我覺得包廂內的狀況不正常, 告訴人好像有被威脅的情況,我有跟其他員工聯絡,可是怕 只是誤會,如果報警會把事情鬧大,就沒有進一步處理;我 要離開本案包廂前有跟客人說我要下班了,告訴人是不是也 可以下班,如果告訴人沒下班,我不方便自己走,可是客人 說還要跟告訴人聊天;第1次他們打開門讓我看的時候,我 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中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靠在他身邊 ,有人用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 要我拿掃把給他,我跟他說我進去掃地,他說不用,叫告訴 人掃地就好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偵2770 3卷第533至534頁);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至少於 案發日上午4時48分、4時53分及5時37分許,告訴人進、出 本案包廂時,共同被告林定毅均有跟隨在後之情(見偵30200 卷第7至8頁);再參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5時33至36分許以手 機之通訊軟體傳送:「我在包廂」、「我被圍起來了」、「 感(按:應為「趕」之誤繕)快叫人過來」、「趕快叫人」等 訊息予其母親梁又南之求救舉動,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547至549頁),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 證稱遭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留置、施暴及包圍在本案 包廂內、於暫離本案包廂時亦遭監視掌控行動及遭脅迫掃地 等情。
⒋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日晚上告訴人好像就有回本案餐酒館裡了,狀態比較憔悴 ;告訴人有向我轉述當時發生的事,他說被丟杯子或酒瓶、 被逼喝公杯的酒、被逼掃碎玻璃,他跟我講時情緒激動、帶 點惶恐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背面),暨證人梁又南於偵 訊時證稱:告訴人案發日後2天都很躁動,一直講說你們不 要這樣、不要這樣,一直在描述當時案發情形,我當時聽到 也崩潰了,我就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偵27703卷第531頁) ,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核屬一般 人於遭受眾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 動自由等手段後可能呈現之反應,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 共計3萬1,053元乙節,有本案餐酒館銷售憑單在卷足憑(見 他卷第60頁)。稽之本案消費金額高達3萬1,053元,衡情店 家縱使有何服務不周之處,欲向客人表達歉意,通常係以額 外招待少量餐酒或提供小額折扣之方式為之,豈有全部免費 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 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 」之前,業遭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 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衡情足使其心生畏懼,是告訴人 上開證稱係因此方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堪以採信。又於案 發日告訴人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後,逄亦麟等9人遂未支付 上開消費金額乙節,此有:⑴證人洪千雅於警詢時證稱:我 原本是案發日凌晨2時下班,因為店內發生一些事情,所以 我到9月3日上午5時才下班離開;本案包廂的消費金額,在 我走之前都沒有人付錢,包廂客人都沒有要買單的意思等語 (見偵30200卷第141頁正面、第142頁背面);⑵被告吳啟綸於 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付酒單的錢等語(見偵28962卷第13頁) ;⑶共同被告逄亦麟於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 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等語(見偵27703卷第27頁);⑷共同被 告唐明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 客,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71頁) ;⑸共同被告曾意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面的單是 老闆給我們免的;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這攤他請等語(見偵277 03卷第360頁,本院訴卷二第122頁);⑹共同被告呂明哲於偵 訊時供稱:我不會付酒錢,因為我是陪吳啟綸去,吳啟綸也 沒有叫我付等語(見偵28183卷第249至250頁);⑺共同被告林 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 卷二第178頁);⑻共同被告李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 誰付款、消費金額多少、付款方式等語(見偵28962卷第67頁
);⑼共同被告林宣耀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沒有付酒錢等語( 見偵28962卷第259頁);⑽共同被告吳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知道他們沒有付錢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 ,足徵逄亦麟等9人主觀上具有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恐嚇得利犯意,否則逄亦麟等9人除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 欄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外,又何必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 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 ,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 要如何給個交代」,及被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和 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且其後無任何支付本案 消費金額之意思或舉動,即陸續離去。
⒍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至被 告吳啟綸辯稱其未將告訴人留在本案包廂內等語,並不足採 。
㈤被告吳啟綸與共同被告8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原)法定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吳啟綸既與共同被告8人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 為由,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復脅迫告訴人不得離開本 案包廂,再由被告吳啟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 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吳啟綸於 案發時並無如其所辯因酒醉而不知其周遭發生何事之情,又 稽之逄亦麟等9人於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即分由逄亦麟 等9人對告訴人施以不同之強暴、脅迫手段,以剝奪其行動 自由,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及被告吳啟綸出言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 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免除逄亦麟等9人 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債務,堪認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得利之犯行,皆係在逄亦麟等9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
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雖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然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啟綸應與共同被告8人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吳啟綸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吳啟綸辯稱:本案好像是因為帳單被灌單產生酒後糾紛等語。然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完全沒有帳單灌水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41頁),並不相符,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況縱有帳單灌水之糾紛,亦不表示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即得對告訴人恐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⒉案發時告訴人向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時,被 告吳啟綸、共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 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既均在場,已如前述,則逄亦麟等9 人當已見聞告訴人為上開表示,而不可能再推由何人先支付 消費金額或處理帳單,此除有共同被告逄亦麟上開供稱:是 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及共同被告唐 明廣及曾意堯上開供稱: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等語可稽, 並有逄亦麟等9人於案發日均無任何支付本案消費金額之意 思或舉動,即陸續自本案餐酒館離去之情狀足佐。是以,被 告吳啟綸辯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 多,今天要我拿錢出來沒辦法,今天這攤我請」,且當天的 消費,原本我要一起出錢,後來是逄亦麟出這筆錢,我問逄 亦麟時,他就說他付了等語,均非可採。
㈦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逄亦麟、吳啟綸及唐明廣 等人復分別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不幫忙買菸、我要 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我們晉安會沒有』、『今天不和晉 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大哥問你話,是不會回答』等 語,並脅迫方璿……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等旨 ,關於出面恐嚇告訴人之人及其恐嚇內容等節,與本院前揭 認定尚有差異,又依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林定毅)還有跟我要紙筆,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給(見偵27703卷第5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印象中我後來並沒有寫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 尚難認告訴人有遭脅迫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之 情,是該等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吳啟綸 及共同被告8人恐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啟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啟綸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 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啟綸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啟綸 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吳啟綸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 訴卷四第2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啟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吳啟綸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啟綸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 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吳 啟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共同被告8人、共同被告甘 能捷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20 9至215頁之和解協議書),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 時的和解已經過去了,我沒有要再追究什麼,被告他們在案 發後沒有再來本案餐酒館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178頁 );復參酌被告吳啟綸分擔出言對告訴人恐嚇以得利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較重,而與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 為及對告訴人施暴之共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 柏彥,暨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為及監視掌控告 訴人行動之共同被告林定毅相當;再考量被告吳啟綸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卷四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 8人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為其等
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 元,應認被告吳啟綸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 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啟綸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受傷害及砸 毀本案餐酒館之物品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及毀損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吳啟綸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 日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吳啟綸前揭經本院論罪之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