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30號
TPDM,110,原訴,30,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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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林宇俊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陳秀珠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洪梓程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藍國瑞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蕙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邱奕帆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560號、第1008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1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彥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
二、林宇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三、洪梓程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
四、藍國瑞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五、陳力豪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
六、陳蕙如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七、陳冠宇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叄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八、邱奕帆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九、陳秀珠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黃彥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林宇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三、洪梓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四、藍國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五、陳力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六、陳蕙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七、陳冠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彥綸為凱偕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解散,下稱凱偕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自109年中旬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於其與公司員工林宇俊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 、陳冠宇邱奕帆組成、以實施詐術手段銷售殯葬產品獲取



不法利益,並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組織)擔任主持,主管該組織業務。林宇俊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任職於凱偕公司期間之某時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 查獲時止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邱奕帆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其中1個月之期間加入該犯 罪組織,由林宇俊負責管理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勤休,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邱奕帆依個 案詐術手段需要,分別扮演「業務」、「審核」、「稽查」 人員取信被害人。
二、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丁○○之殯 葬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洪梓程於109年10月中旬聯繫丁○○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 之「長生園」殯葬商品云云,以獲取其信任。
 ㈡、洪梓程藍國瑞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佯稱:已找到買 家,要處理持分轉換需手續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忠二路口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交付洪梓程藍國瑞
 ㈢、嗣洪梓程藍國瑞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11月初向丁○○ 佯稱:買家係要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要將長生 園更換為祥雲觀云云,並交付丁○○該塔位使用權狀,並聲 稱:本案已交由「黃經理」即黃彥綸進行審核云云。黃彥 綸、洪梓程藍國瑞於丁○○詢問進度時,再以「無法聯繫 上買家」等理由敷衍拖延。
 ㈣、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即以上述方式自丁○○處共詐得12 萬元。
三、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寅○○之殯 葬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洪梓程自109年10月初起聯繫寅○○,佯稱:可為寅○○代售所 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以獲取其信任。
 ㈡、洪梓程藍國瑞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日,在寅○○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之住處向其佯稱:已有買家願以200萬 元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商品,惟需搭配購買單價10萬元之 「奈米內膽」10個,且買家願意出資90萬元,寅○○僅需出 資10萬元即可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將現 金10萬元交與洪梓程藍國瑞。嗣洪梓程藍國瑞為掩飾 渠等犯行,於同年月17日將「奈米內膽」產品認證書、提 貨憑證各1份交付寅○○,並於寅○○詢問交易進度時藉故拖



延。
 ㈢、另由黃彥綸於同年月20日前後,以「審核部經理」之名義 向寅○○佯稱:買方有節稅需求,需協助支付稅金之1成即6 0萬元以完成交易為由云云,惟因寅○○不願支付始未能得 逞。
 ㈣、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即以上述方式自寅○○處共詐得10 萬元。   
四、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陳冠宇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 卯○○之殯葬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藍國瑞於109年10月11日至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山民門市向卯○○佯稱:有內湖王姓買家願購買其 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8萬元節稅始得進行交易云云 ,致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交付現金8萬元與藍國 瑞。藍國瑞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月26日交付卯○○「鈦 合金內膽」提貨憑證2張,佯稱:該憑證係節稅所用,成 交前另會由「審核組黃經理」進行最後確認云云。 ㈡、黃彥綸於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向卯○○佯稱 :節稅共需34萬元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卯○○又於同年月 28日交付現金18萬元與黃彥綸黃彥綸另佯稱:不足額8 萬元會由藍國瑞墊付云云。黃彥綸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 年11月3日交付「雲海游龍玉罐」提貨憑證3張與卯○○,並 佯稱:隔日即可成交,但藍國瑞墊付一事為公司發現,遭 「稽查組」陳冠宇調查云云。
 ㈢、陳冠宇於同年月4日,在統一超商山民門市向卯○○佯稱:藍 國瑞違反公司規定,其仍應補足藍國瑞代墊之部分云云, 致已陷於錯誤之卯○○又於同年月5日交付現金8萬元與陳冠 宇,陳冠宇則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月10日交付卯○○「 鈦合金內膽」提貨憑證2張,並聲稱隔日即可成交云云, 惟又於翌(11)日以有契約尾款未付無法交易、同年月18日 表示有新竹林姓買家願購買、於同年12月11日又聲稱買家 失聯無法交易等方式拖延。
 ㈣、黃彥綸又假意介紹洪梓程出面處理本案交易,洪梓程於同 年12月11日18時17分後某時向卯○○佯稱:如需進行交易需 再支付20萬元購買殯葬商品云云,惟因卯○○拒絕支付而未 能得逞。
 ㈤、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陳冠宇即以上述方式自卯○○處 共詐得34萬元。   
五、洪梓程邱奕帆陳力豪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乙○○之殯 葬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洪梓程邱奕帆於109年11月某日,向乙○○佯稱:可以將其 持有之「紫雲國際生前契約」2本更換為「宜城公司墓地 」2個,但需繳交差價24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在 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現金24萬元交 付洪梓程邱奕帆,並由邱奕帆填寫收據交付乙○○。嗣洪 梓程、邱奕帆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月某日交付乙○○前 揭墓地權狀2張並取回前開收據。
 ㈡、洪梓程於109年11月某日,在乙○○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 購買宜城墓地,惟要求附上單價4萬元之骨灰罐2個云云, 致已陷於錯誤之乙○○又交付現金8萬元與洪梓程洪梓程 則為掩飾渠等犯行,交付乙○○「雲海游龍玉罐」提貨憑證 2張。
 ㈢、陳力豪於109年11月某日,以「審核部人員」之名義在乙○○ 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宜城墓地,惟需先繳納60萬 元稅金云云,致已陷於錯誤之乙○○交付陳力豪5000元作為 訂金,並約定於109年1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領現金交付陳力豪,惟乙○○於當日 取款時為行員阻止,並通知乙○○之子甲○○到場處理,陳力 豪始未能得逞。
 ㈣、洪梓程邱奕帆陳力豪即以上述方式自乙○○處共詐得32 萬5000元。
六、洪梓程陳蕙如、陳力豪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癸○○之殯 葬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蕙如於109年11月某日與癸○○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碰面,聲稱可為其代售所持有之殯葬 商品以獲取信任。
 ㈡、陳蕙如、洪梓程接續於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癸○○ 前揭住處向其佯稱:有買家願出資購買其名下殯葬商品, 惟需繳納稅金20萬元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中旬前某日陸續交付現金4000元、6萬6000 元與陳蕙如。陳蕙如另向癸○○佯稱:差額13萬元會由其先 代墊等語,並為掩飾渠等犯行交付癸○○「棗紅骨甕罐」提 貨憑證1張。
 ㈢、陳力豪於109年12月底,癸○○前揭住處向其自稱為「審核部 」員工,前揭交易應再支付稅金30萬元,且公司發現陳蕙 如違規代墊13萬元,癸○○應補足該部分款項云云,惟因癸 ○○無力支付始未能得逞。
 ㈣、洪梓程陳蕙如、陳力豪即以上述方式自癸○○處共詐得7萬



元。 
七、案經丁○○、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 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 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渠等(即被告黃彥綸林宇俊陳秀珠洪梓程藍國瑞陳力豪陳蕙如、陳冠宇)8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此向被害人丁○○等不特定民眾詐 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起訴書附表一就各 編號被害人均有對應記載涉案被告姓名,本於「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被害 人之詐欺犯行部分,僅對該編號「涉案被告」欄所載被告起 訴,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本案被訴詐欺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各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對渠等自身而言,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渠 等自身犯罪之證據。
 ㈡、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 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 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 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 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 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 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 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 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 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 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自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990號、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甲○○、同案被告洪梓程於警詢 之陳述,被告陳力豪陳蕙如、邱奕帆爭執其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癸○○、同案被告藍國瑞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陳力豪陳蕙如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蕙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力豪爭執其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綸林宇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 蕙如、邱奕帆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丁○○、被 害人寅○○、同案被告陳力豪陳冠宇邱奕帆於警詢時 之陳述,被告陳蕙如爭執其證據能力;其中告訴人丁○○癸○○、被害人寅○○卯○○、證人江元騏、同案被告黃 彥綸、陳秀珠洪梓程陳力豪陳蕙如、邱奕帆均於 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警詢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3、證人即告訴人癸○○、同案被告洪梓程於偵訊經具結之證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證人洪梓程於審理時證稱僅其個人施用詐術,被告藍 國瑞未參與事實欄二至四、被告邱奕帆陳力豪均未參 與事實欄五、被告癸○○陳力豪均未參與事實欄六部分 ,與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不符(詳後述),而證 人洪梓程於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且其陳述之時間 為110年3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B卷第525頁), 受外部影響之可能性低,虛偽之危險性不高,且其於偵 查中供述細節詳盡(詳後述),應認係親身經歷所為之 證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 顯然已無從自證人洪梓程取得與相同之陳述,亦無從以 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是證人洪 梓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具 證據能力。
 ㈢、再按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 報至 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間或法官指定之 期日,均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 務之規定。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 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 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 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



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因被告洪梓程涉嫌通 訊監察保障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檢察官聲 請核發109年聲監字第86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 109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止,期中報告於同年11月26 日陳報法院,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期中報告在卷可查(P 卷㈢第89至115頁);又因同一原因,依檢察官聲請核發10 9年聲監字第95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09年12 月10日至110年1月8日止,該期中報告於109年12月30日陳 報法院,復經檢察官聲請續行監察而核發110年聲監續字 第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為110年1月8日至110年 2月6日止,該期中報告於110年1月29日陳報法院,有相關 通訊監察書、期中報告附卷足參(P卷㈢第116至154頁)。 依前開說明,上述通訊監察期間固然有期中報告陳報本院 時間晚於開始監察日加計15日之情形,惟該期日前通訊監 察所得之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另審酌本案執行機關確 有製作執行通訊監察報告書,僅係逾期陳報法院,亦無證 據可徵渠等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有其他違法之情形,違反法 定程序情形輕微,而本案被告所涉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罪,為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罪 名非輕,權衡後認自應提出期中報告之時起至通訊監察期 間屆滿前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亦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彥綸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梓程坦承 涉犯詐欺取財,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係伊個人所為等語;被告藍國瑞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交易出 售塔位與丁○○等語。經查:
  1、被告洪梓程藍國瑞於109年10月29日自告訴人丁○○處收 取12萬元,並於同年11月初將「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 權狀交付告訴人丁○○等節,為被告洪梓程藍國瑞所自 承(P卷㈠第161、390至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審理時之證述(P卷㈡第293至310頁)大致相符,並 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編號A6F6C00 0000號永久使



用權狀1紙(D卷㈡第218頁)、收款證明1紙(D卷㈡第220 頁)、被告洪梓程藍國瑞之凱偕公司名片各1張(D卷 ㈡第2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係共謀而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丁○○交付前開12萬元,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被訴犯行(P卷㈥第1 68至169頁)。
   ⑵、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有「長生園」,被 告洪梓程藍國瑞說有買主要買,辦理持分轉換需手 續費12萬元,伊就於109年10月在基隆孝三路、忠二 路口把錢交給他們。後來他們說買家是要買「祥雲觀 」,要把伊的「長生園」換成「祥雲觀」,就給伊使 用權狀,是兩個人一起交給我的,但沒有把伊「長生 園」憑證收走,又說後續要由黃經理審核。黃經理說 有一個買家在接洽,但又都有事情無法前來簽約,就 一直拖到現在等語(P卷㈢第293至310頁)。就其與被 告洪梓程藍國瑞黃彥綸接觸之原因、過程均說明 甚詳,亦明確表示其並無購買「祥雲觀」塔位之意。   ⑶、被告洪梓程於偵查中供稱:凱偕公司業務員間會互相 配合扮演審核部員工、經理與客戶接洽,亦以虛構不 存在之買家,向客戶表示已有買家願意大量收購,但 需要加購骨灰罐、內膽等商品湊成一套方能成交之方 式誘使客戶購買,於客戶購買後再找各種理由拖延不 履行,亦會向客戶誆稱收購靈骨塔時須先繳納稅金, 且如果購買骨灰罐或相關產品可以折抵;伊於109年1 0月中旬有以凱偕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丁○○誆稱 可以代辦「長生園」憑證收購事宜,且有找到買家願 意購買此殯葬商品,亦有於同年月29日12時58分許與 被告藍國瑞基隆市仁愛區孝三、忠二路口向告訴人 丁○○收取收續費12萬元。伊之後又向告訴人丁○○表示 買家欲購買「祥雲觀」塔位,所以要將「長生園」換 成「祥雲觀」。這個買家是虛構的,伊有跟告訴人丁 ○○表示後續由被告藍國瑞黃彥綸處理,他們怎麼說 伊不知道,但伊知道被告黃彥綸不會幫她處理,因為 不存在買方等語(B卷第525至541頁),與告訴人丁○ ○前揭指述經過大致相符。
   ⑷、參以告訴人丁○○確持有「長生園生機專案」殯葬商品 ,有最亨事業有限公司編號005676至005678號長生園 生機專案使用憑證共3份存卷可考(D卷㈡第218至219 頁),與告訴人丁○○證稱此係被告洪梓程最初謊稱可



代為出售等情,亦無不合。
   ⑸、佐以被告洪梓程於109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向告訴人 丁○○表示:「我知道,我主管(指被告藍國瑞)不是 有打給妳?」,告訴人丁○○則稱:「因為主管跟我說 這禮拜可以啊!那錢是我要繳保險的錢,我還要繳房 貸所以跟兒子借,但我兒子是堅持要退喔,上禮拜你 們又不見面」,被告洪梓程則稱:「妳不要擔心,我 跟妳是在同一條船上,我會幫妳」;告訴人丁○○於10 9年12月3日15時17分許向被告洪梓程稱:「黃經理( 指被告黃彥綸)說那個買的人又去南部,那你們一個 禮拜一個禮拜這樣,我還要聽下去嗎?我真的那麼笨 嗎?」,被告洪梓程則稱:「我不是他們部門的啊」 ,告訴人丁○○又稱:「我是對你啊!你又丟給別人, 時間過了我12萬就沒了,講不好聽就是用這來騙我們 !」,被告洪梓程稱:「不是這樣啦!我也盡量幫你 催趕案件了。」,告訴人丁○○又稱:「我現在要聽你 真話,有還是沒有?如果有就趕快處理啊!」,被告 洪梓程則稱:「有啊!」,告訴人丁○○又續稱:「你 看從10月底拖到現在,我有幾條命啊!」,有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B卷第178至180、439至440頁 )。告訴人丁○○顯係因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洪梓程 曾向其表示有殯葬商品買家,始一再追問進度,惟該 交易遲至000年00月間均無進展而深感焦慮不安,而 被告洪梓程係一再以會協助、催促等語安撫,與告訴 人丁○○前開指述經過,並無不合。
   ⑹、是本案係被告洪梓程先於109年10月中旬聯繫告訴人丁 ○○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長生園」殯葬商品以獲 取後者信任,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夥同被告藍國 瑞向告訴人丁○○謊稱已找到買家,要處理持分轉換需 手續費12萬元,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萬元, 而被告洪梓程藍國瑞為掩飾渠等犯行,於同年11月 初向告訴人丁○○佯稱:買家係要購買「蓬萊陵園祥雲 觀」塔位,要將長生園更換為祥雲觀,已交由被告黃 彥綸進行審核云云,並交付丁○○該塔位使用權狀,而 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於告訴人丁○○詢問進度 時,即以「無法聯繫上買家」等理由敷衍拖延等節, 均堪認定。
  3、被告藍國瑞雖辯稱:當初被告洪梓程跟伊說告訴人丁○○ 想投資殯葬產品,伊比較擅長介紹,就跟告訴人丁○○說 這部分可以投資,伊不清楚當初被告洪梓程說了什麼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藍國瑞辯護稱:本案係告訴人丁 ○○自行考慮後決定購買,售價與市價相當,亦依約交付 權狀,顯係正常交易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⑴、被告藍國瑞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黃彥綸洪梓 程分別係伊老闆、搭檔,伊等會跟被害人說有買會跟 他收購手上的商品,及請他另外加購之商品,伊知道 實際上並沒有買方存在,被告黃彥綸洪梓程也都要 求伊不要問太多,伊有見過告訴人丁○○,伊負責的都 是前端告訴被害人如何賣掉他們的塔位等語(B卷第6 51至658頁),已對其參與詐欺之分工自承在卷。其 嗣改口為前開辯解,除先前陳述相違,亦與告訴人丁 ○○前揭證述(如2、⑵所載)不符,難以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梓程雖於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 告藍國瑞,伊係自己先去找告訴人丁○○推銷殯葬商品 ,無其他人教導、參與或配合等語(P卷㈢第469至470 頁)。惟證人洪梓程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供 述(如2、⑶所載)不符,亦與告訴人丁○○證述有異, 所言是否真實,自屬可疑。況證人洪梓程並未否認係 以「買主購買辦理持分轉換需手續費」等說詞進行詐 欺,則告訴人丁○○本無購買「祥雲觀」塔位投資之意 願。被告藍國瑞有與證人洪梓程一同與告訴人丁○○接 洽、「祥雲觀」使用憑證亦係渠等一同交付,亦經認 定如前,倘被告藍國瑞確不知情而純係推銷殯葬產品 ,何以未於介紹產品過程中發現此事?足見證人洪梓 程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為迴護同案被告並減輕自身責任 之詞,不足對被告藍國瑞為有利之認定。
   ⑶、況被告藍國瑞就如何向告訴人丁○○介紹「祥雲觀」塔 位有何優勢、特色,使後者擇定該商品之過程,亦無 進一步說明,足徵被告藍國瑞與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本 案告訴人丁○○係因正常交易交付12萬元,與事實不符 。又告訴人丁○○既無購入「祥雲觀」塔位之真意,該 塔位價值是否與交付之金錢相當,即非重點,併予說 明。
  4、被告洪梓程另供稱:伊詐騙告訴人丁○○係個人行為,並 無與其他人一同參與云云。惟本案就詐騙告訴人丁○○部 分有被告藍國瑞參與,後續被告黃彥綸亦有續行使用話 術延續詐欺情境拖延,均說明如上,倘被告洪梓程未與 被告黃彥綸藍國瑞謀議或合作,渠等焉能如此配合其 個人說詞?足徵被告洪梓程前揭所辯,亦係臨訟飾詞, 並不可採。




 ㈡、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彥綸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梓程坦承 涉犯詐欺取財,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係伊個人所為等語;被告藍國瑞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交易出 售產品與寅○○等語。經查:
  1、被告洪梓程藍國瑞前於109年11月6日自被害人寅○○處 收取1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將「奈米內膽」產品認證 書、提貨憑證各1份交付被害人寅○○等節,經被告洪梓 程、藍國瑞自承在案(P卷㈠第161、39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寅○○於審理時之證述(P卷㈡第310至319頁)大 致相符,並有佛陀山編號佛1367號黃金專利內膽提貨憑 證、專利奈米防霉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各1份(A卷第19 5至201頁)、手寫收據1紙(A卷第191頁)、被告洪梓 程凱偕公司名片1張(A卷第192頁)復卷足參,應堪認 定屬實。
  2、被告黃彥綸洪梓程藍國瑞係共謀而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寅○○交付前開10萬元,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被訴犯行(P卷㈥第1 68至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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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最亨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