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小字,113年度,3號
TCDV,113,金小,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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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小字第3號
原 告 許智媛
被 告 劉克勤 住○○市○○區○○路0段00號即台中&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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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
附民卷第10頁),是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聲明第1項請求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請求金額
而己,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金額既減為10萬元以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本院
復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參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訴訟乃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及終
結,日後兩造如對本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應為本院民
事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而國內社會詐欺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於111年8月1
0日17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李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
某時起,自稱「劉奇兵」以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原告,並相互
加為LINE好友,接續以LINE向原告誆稱:「請原告與一起操
英國倫敦證券平臺,並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4時18分、同日14時20分各匯款5萬
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
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 與「李欣」於111年8月3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為 尋找工作而與「李欣」通聯,且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欣」使用,係因「李欣」 幫忙被告介紹工作,而被告對於「李欣」所述「火幣」之 虛擬貨幣並不瞭解,不疑有他始為提供,故被告自始為受 害者,並未取得分文,豈會貪圖2,000元利益即提供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主張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與事理不符。 (二)被告於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前,即111年8月15 日凌晨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 北屯派出所)報案,當日4時43分即由被告即由北屯派出所 警員製作報案證明單,而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中午11



時1分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可見被告如於提供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李欣」,可預期及容任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用,何必自己報案? (三)被告從未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取得任何款項,卻從無前科 之人遭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而 從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取得款項之人難道不用付出代價 ?不需負賠償責任?被告僅係代罪羔羊而已。
 (四)被告罹患癌症第2期,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援引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13號移 送併辦書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 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應有之認識。被告為56年出 生,於行為時為55歲成年人,曾從事家具店負責人、廚師 等工作(參見金訴卷第232至233頁),理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智識及生活經驗,卻從事僅須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參以被告 自承曾對「李欣」表示:「如果還要提供銀行密碼及登錄 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候變成警示帳戶就慘了。」等語( 參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被告對於「 李欣」要求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乙事曾提出質疑,亦可預見「李欣」既願意付出相當利益 換取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應可推論係將該帳戶 供作非法使用甚明,被告卻在未查證「李欣」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來歷等資料之情況,任意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供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取得帳戶者究竟如何使用?進入 該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資金來源(如 詐 欺所得等),顯均予以容任而不予理會。是被告顯然具有 縱令第3人以其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此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獲得任何報酬即屬2事,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又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記載,「李欣」曾於取得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成功登錄後,另傳 送「你好,請問你有約定線上約定嗎?我看你約定帳戶有 好多」等語,被告回稱「做生意廠商」等語,「李欣」再 傳以「那你有開通線上約定嗎?可以幫我們公司帳戶約定 2個嗎?」等語,被告則以「要給我帳號要去銀行櫃檯申 請」等語回覆,「李欣」再提供訴外人林耘瑄所有中信銀 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予被告,並告知「你去約時記得跟 櫃檯說你自己做生意使用哦」等語,被告再回應「好」、 「櫃檯不會問」等語,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 傳送「設定完成了」之訊息予「李欣」各情(參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87頁)。倘被告當時應徵 者係正當工作,自可向銀行行員表明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 之原因,何需另外置欺瞞行員?且當時求職工作既僅須提 供火幣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何需另外設定約定轉帳等 與常見詐欺集團便利於匯款至各人頭帳戶所用功能?顯與 常情有違,被告應可預見其所謂之「工作」與詐欺、洗錢 犯罪有關。况被告亦自承「李欣」曾傳送要求被告接收驗



證碼,並要求被告轉知驗證碼內容、不要登入網路銀行, 且告知被告「李欣」等人「租用」其帳戶期間,請被告不 要登入其網路銀行,「李欣」等人會變更密碼各節,此乃 為杜絕被告擅自登入及使用網路銀行帳戶,影響帳戶內犯 罪資金之進出,被告卻仍任意讓「李欣」變更密碼,自行 放棄對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掌控權,益證被 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3、至被告固於111年8月15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北屯派出所 報案稱其遭「李欣」詐騙而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提出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被告既於 上揭時間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李欣」使用,此項事實之存在並不因其嗣後曾向警察機關 報案而有所更易,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事後反悔當初配合詐 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已,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其不認 識、毫無信任基礎之「李欣」使用,主觀上應已預見「李 欣」收集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且將有款項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出入,被 告猶予以交付,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是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侵權行為,且該 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被告 僅為幫助行為,而非參與實施詐欺行為之行為人,仍應成 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係依小額程 序審理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部分,然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利益均等原則,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等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 期間,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 毋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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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