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8號
原 告 陳裕森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暱稱「曹操」)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關羽、劉備、黃忠、周瑜、張飛、馬超、呂
布、司馬懿、螃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負責聽從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面交款項,而陸續招攬吳承志
、黃柏瑋、許家維、傅祥祐、蔡岳錡及賴亦家等人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其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面交款
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其,再由其聽從螃蟹指示交付予指定之
人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嗣被告、吳承志、黃柏瑋、許家維
、傅祥祐、蔡岳錡、賴亦家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
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 Jiang」、「Jay
王尚杰」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
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
示金錢予附表所示之人,再由其等交付被告後轉交予螃蟹指
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原告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告與吳
承志、黃柏瑋、許家維、傅祥祐、蔡岳錡、賴亦家及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然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先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交易明細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63-69、71-73、75-77、79-81頁,1 13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第187-199頁,113年度偵字第15650 號卷第233-237、245-251、261-26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45、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聽從指示指派 車手前往面交款項」之人員,並招攬人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中之100萬元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 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 收取人 ⑴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0萬元 柯業昌指示吳承志前往收取 ⑵112年6月11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20萬元 柯業昌委託黃柏瑋指示許家維前往收取 ⑶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柯業昌指示吳承志前往收取 ⑷112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20萬元 柯業昌指示吳健宏前往收取 ⑸112年6月17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⑹112年6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60萬元 ⑺112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15萬元 柯業昌指示傅祥祐前往收取 ⑻112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25萬元 柯業昌指示蔡岳錡前往收取 ⑼112年7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20萬元 柯業昌指示賴亦家前往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