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 告 王鳴祥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不詳時間,貪圖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賢」者承諾給予之報酬(事後並無取得報 酬),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彣呈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名下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上開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綽號「阿賢」者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綽號「阿 賢」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新台幣( 下同)280萬元入被告為其公司申辦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嗣該匯款旋遭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與前開綽號「阿賢」者,及同詐欺集 團所屬之不詳之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該等共同 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280萬元,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28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為其公司申辦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並經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原 告因被告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 28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 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 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6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前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為坦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5頁),於 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亦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
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 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 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80萬元,應屬有 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4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 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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