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93號
TCDV,113,金,193,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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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3號
原 告 王中崙
被 告 廖建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3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1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潭子 區艾秀網咖店內,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 新臺幣(下同)145萬2,35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4號卷,下稱偵字15164號卷,第25 頁至第27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122號函暨檢 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 檢署偵字15164號卷第29頁至第79頁、112年度偵字第16862 號偵卷第33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就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亦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6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第126頁、第137頁),並經本件刑事 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並經調 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 項,自與原告受有145萬2,355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2 ,355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2月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王中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LINE自稱「李佳雯」與王中崙聯繫,向王中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9時56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45萬2,355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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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