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81號
TCDV,113,重訴,58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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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蘇怡文律師
被 告 林榮
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輕安居3樓1385-1床
林玲如
上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林玲如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榮所有,顯見本件係屬系爭不動產物權之爭執 甚明,又系爭不動產乃坐落在「嘉義市」,揆諸首揭說明, 前開訴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 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4722號判決要旨,其事實與本 件事實並不相同,且本件原告亦非基於不動產債權契約而請 求履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三、此外,原告起訴時雖同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債權行為」無效,惟前開請求與確認系爭不動產信託之 「物權行為」無效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 由不同法院管轄;更何況,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分別 在嘉義市(按護理中心之床位非屬住、居所)、臺中市乙節 ,除經原告於起訴時記載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住所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 本件因系爭不動產而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則依前揭說明,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至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中山段 三小段 2-5 119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建 物 門 牌 1 1236 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造、2層 1層:168.44 2層:98.72 總面積:267.16 1/3 嘉義市○○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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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