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林楷城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林致良
林品秀
林彥伶
林紫茵
林羽蓁
林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7,84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9頁),揆諸前開 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