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謝昀靜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信嘉、張亞涵、陳志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1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同檢察官起訴被告游信嘉、張亞 涵起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刑事案號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90號),惟被告游信嘉、張亞涵就被訴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經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被告陳志杰則非刑 事案件之被告,則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由本 院刑事庭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於起訴時表明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移由民事庭辦理,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