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得基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華琇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訴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則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506萬52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5
日起至給付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4400元之
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請求起訴前所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即自113年6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8月19日止共76日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與本金合
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1萬6534元【
計算式:本金00000000元+利息(00000000元×5%×76/365)+
違約金(14400元×76)=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6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4萬4616元,尚應補繳1萬1000元。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6萬529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06萬52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4616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及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