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21號
TCDV,113,重家繼訴,21,2024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蔡辰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督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督卿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遭被告自110年3月2日起所陸續 提領,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兩造均為蔡督卿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 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113年7月9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 表甲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蔡 督卿所遺如113年7月9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甲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蔡督卿於110年 2月28日死亡,被告自110年3月2日起陸續自蔡督卿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現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遺產,兩造為蔡督卿之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161、36040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死亡 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主張此部分屬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而 應計入遺產範圍內,即屬有據。則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蔡督 卿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 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支出規費、地價稅、被繼承人已註銷車輛之牌 照稅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5052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支出前 開費用,核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 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三)復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主張就其中存款及債權部分,由被告按折算結果給 付原告155萬9424元;就不動產部分,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 後徒增訟累,就其中債權部分,由被告取得本金,並按應繼 分比例補償原告;就其中存款部分,應於扣除遺產管理必要 費用3萬5052元,而由原告先取得後,所餘存款及存款孳息 、債權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就不動產部分,則 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但未損及兩 造之利益,且兩造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蔡督卿所 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4萬2597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3萬5052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款2萬711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美金2379元及孳息 8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帳戶存款4萬9995元及孳息 9 臺中沙鹿郵局帳戶存款332元及孳息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款91元及孳息 11 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4548元及孳息 12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3854元及孳息 13 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存款及股票出售款291萬3000元及孳息 本金291萬3000元部分由被告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6500元之補償金。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辰徽 2分之1 2 蔡宗霖 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