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秀勤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楊大德律師
相 對 人 梁紫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紫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林秀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梁紫茵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梁紫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20~22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4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5頁)、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10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7頁)。
4.診斷證明書(同卷第6頁)。
5.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9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11030010035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3~27頁) 。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有人給予 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紫茵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