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邱嬌美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 告 滕傑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滕傑林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之血液腫瘤科主 任,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崇憲因罹患淋巴癌於民國111年4月 6日住院就醫,滕傑林則為張崇憲之主治醫師。於111年4月1 6日上午,因張崇憲表示自己的背部不舒服,請原告向滕傑 林詢問,詎料,滕傑林竟以不耐煩、惡劣之語氣對原告指稱 :「妳太情緒化了」、「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 、「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連說5次)、「不要只有說好 ,我下次要看你的看診單」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公然貶 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滕傑林所為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臺中榮總既為滕傑林之僱用人,即應與滕傑林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 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滕傑林並未向原告稱「妳太情緒化了」等語,張 崇憲就診期間,原告時常多次、反覆詢問相同問題,滕傑林 遂向原告稱「你太焦慮了」、「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等語 ,顯係滕傑林基於醫療專業,建議原告至精神科治療,而原
告嗣後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確實有情緒焦慮、自我否定等 情形,顯見滕傑林所述有憑有據,自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至於滕傑林所述「如果這樣,就出院, 改門診治療」等語,實係張崇憲表達無法承受化學療程之不 適,希望降低化學療程之處置劑量,故滕傑林遂表示若欲降 低劑量,改為門診治療即可,此係滕傑林為醫療處置之說明 ,合於醫療資源之妥善運用分配,自無加害原告或張崇憲生 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曾 對滕傑林提起公然侮辱、恐嚇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滕傑林以不耐煩、惡劣之語氣對原告指稱系爭言 論,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等語,然縱使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查:
⒈滕傑林對原告指稱「妳太情緒化了」、「妳應該要去看精神 科」、「不要只有說好,我下次要看你的看診單」等語,及 參酌兩造既不爭執當下情狀係原告對滕傑林提出重複問題之 脈絡下,則就此脈絡下,堪認滕傑林係不滿原告重複提問, 而對原告擔心配偶病情之情況給予之議論,「情緒化」僅描 述原告外顯之情狀,「要去看精神科」僅給予原告「情緒化 」之建議,至滕傑林要求看看診單僅屬對原告是否就診之確 認,亦與訴外人李宜芳護理師偵查中之證述相當(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第77、78頁),故滕 傑林即使態度惡劣為上開話語,依此該脈絡下,尚難認該等 言語會對原告精神狀況是否異常感到存疑,無足生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另原告既自陳精神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25頁 ),亦難認滕傑林上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虞。 ⒉至滕傑林對原告表示「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等 語,佐以原告自陳相信醫師之判斷,不對此部分申訴(見本 院卷第121、122頁),則就原告配偶是否改門診治療,無證 據認為滕傑林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舉止,故上開言論既非為加
害原告配偶之言論,自不可能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再表示 意見,無自由權受侵害之餘地。
⒊基上,就原告所主張滕傑林所為之系爭言論,縱被告用字遣 詞較為強烈,或無禮或戲謔,而令原告感受忿恨或不悅,然 並未生詆毀原告名譽、健康、自由之結果,而無從認為滕傑 林構成侵權行為,臺中榮總亦同不負僱用人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滕傑林及其他當日在場之人到庭受訊問,以 證明原告所述事實為真,然本院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認被告仍 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