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吳國祥
被 告 湯楷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學長,被告欲開設補習班,與訴 外人摩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摩登公司)簽訂房屋裝潢 工程合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委請訴外人 吳文進代辦補習班立案業務申請費201,500元,於正式施工 前無力給付,遂請求原告代墊(償)債務,並約定返還時間 為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且以原告向被告承租 之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租賃期間為還款進度表依據,分5 年攤還代償債務621,500元,分期付款於每月應返還10,000 元。然被告卻故意拖延不還,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債務。並 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償債務621,500元,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非補習班經營者,被告始為補習班的經營者及 立案者,伊固有簽署工程估價單,可能係因伊為屋主,承攬 人未找到原告就由伊簽名,惟並未約定任何代償事宜。兩造 當時原討論由伊委託原告經營簽5年委託經營合約,每個月 墊付10,000元,後因被告前往國外工作,原告想自己經營開 立補習班,故未簽委託經營合約。伊當時曾提出3個方案, 原告思考後決定自己經營,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兩造 並去公證簽訂正式租約,由原告每月固定給付房租15,500元 予伊及其他屋主,租屋處作為開設補習班地點,亦為室內工 程地點,被告僅單純出租房屋,補習班相關工程、立案及學 生收費等均歸屬原告。兩造就補習班之經營補償雖有多次討 論,但最後悉以最終公證版本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
明。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8年6月 2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湯旭平、楊貴芳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及2樓全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並擔 任班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使用樓層1-2樓)私立 波卡笛習樂所之補習班(下稱補習班)負責人等節,有108 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649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113年6月24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052042號函暨 所附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立案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35至37、65至69、97至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設立補習班之裝潢工 程款及辦理補習班立案申請費,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故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就補習班上開款項成立代墊(償)契約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摩登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收據暨 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承辦立案負責人吳文進出具青島路報價 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款項 ,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返還1萬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核與被告所提出經公 證人連宏仁蓋用「本影本證明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等文字暨「公證人連宏仁」印文,及騎縫章之公證 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之契約內容 ,除藍色筆墨文字外,均為相同,顯見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一、二條間以藍色筆跡書立有「雙方約定返還代償 債務期限」等字,並非原始存在,原告亦自認該藍色筆跡為 其係事後加註,為其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故藍色 筆跡書立「雙方約定返還代償債務期限」並非簽約時契約上 之文字,而扣除此部分,其餘均為原告向被告及其他房屋共 有人租賃房屋之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提及被告應返還代墊款 項之記載,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同意代償款項之證據。而摩 登公司所出具之工程款收據上記載「吳國祥」,並非被告姓 名,其上以藍色筆墨書立「原告吳國祥代償工程款總額420, 000元」與原收據上黑色墨印顏色不符;摩登公司出具之工 程估價單固經兩造均簽名其上,惟其上藍色筆墨書立「雙方 確認裝潢工程代償金額420,000元」」等字與原黑色墨印顏
色不符,原告亦自認此部分為其事後加註(見本院卷第150 頁),故此並非兩造約定之內容,此估價單至多僅得推認兩 造曾簽名確認摩登公司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室內裝潢 工程款,至於兩造間是否有代墊之約定,由此估價單無從認 定。另吳文進書立之青島路報價文件上未有被告姓名之相關 記載,其上藍色筆墨書立「原告代償立案業務費用:201,50 0元」等字,亦與原黑色墨印顏色不符,亦難遽認兩造有約 定原告為被告代償辦理補習班立案申請費。是以上證據均無 從難認兩造有何原告為被告代墊(償)補習班裝潢工程款或 辦理補習立案申請費之約定。
㈢依證人吳文進到庭證述略以:其從事補習班、幼稚園的立案 代辦,均認識兩造。當初被告找其辦理補習班立案變更,其 去評估可否辦理補習班,如果可以,要告訴案主需要準備什 麼資料。當初房子好像是被告跟他媽媽或弟弟的,該房屋沒 有辦過補習班,要變更用途變成補習班,然後送教育局立案 。被告長時間在大陸,已經變更好了後,其要一些立案資料 ,原告出現說設立人要用他,因此認識原告。其不了解,也 不曉得兩造有無什麼約定,有與被告確認補習班要用原告的 名字,原告有跟我說為何要用他的名字,但現在想不起來原 因,確認後就用原告名字去辦理。本院卷第33頁文件係其開 的報價單,忘記是否兩造都有給,但記得最後是原告付款的 ,原告要跟談費用的時候,還帶其父親來,錢是分好幾期付 的,最後原告有付清。另因為補習班要隔成教室,原本房子 格局不適合,其先去申請用途變更跟室內裝修,是一併辦理 的。辦理完後都發局看完會給一個核准函跟室內裝修合格證 後才去教育局申請立案,施工部份因其有經驗知道流程,在 申請過程就可能會先施工,其記得都發局圖審完才開始施工 。施工過程其不曉得,當初幫裝潢的人是其介紹予被告,但 不知道是誰跟裝潢師傅簽約跟付款。立案完成是原告在經營 補習班,補習班成立的代辦費、工程費之類的費用,其只知 道出面付款給其的是原告,但兩造之間是否有約定我不知道 。兩造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送立案時必須檢附契約跟土地 跟建物的權狀,其才知道房子是被告跟他母親及弟弟的。整 個補習班立案過程一開始是被告找其,後面辦立案時,要索 取資料都是找原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足 認原告有給付證人吳文進設立補習班之代辦費,然依證人所 述及前揭臺中市教育局函文,補習班係以原告名義設立並由 原告經營,則由原告付款亦屬合理,要難逕認兩造有約定被 告委任原告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
㈣又證人即原告父親吳榮華固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在臺中市北
區青島路設立補習班是被告要申請的。其不太清楚被告要申 請補習班的原因,聽說好像是被告被檢舉沒有申請立案,所 以要去申請。兩造是學長學弟關係,對兩造的事不大清楚, 偶爾來臺中看原告,只知道被告在其跟原告面前答應每個月 要還1萬元,5年可以還完,被告也有傳LINE講同樣的事情。 被告房子去委託裝潢公司施工,裝潢公司提出估價單,需要 業主確認,其有看到被告親自在估價單上簽名。裝潢費用總 共分3筆,均由其陪同原告分3次去裝潢公司付現金,公司也 有當場開收據給原告。其不清楚,亦未參與補習班立案。當 初被告欠原告立案的費用60幾萬元,因為被告叫原告租他們 的房子,租約簽5年就是60個月,剛好1個月還1萬元。租房 子的地方是教室,附近還有一個門市,在門市被告口頭和我 跟原告前講,時間不記得,除此之外還有LINE給原告有講。 其認為被告是要取信其,因為原告要支付這筆錢,其做父親 會擔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足認證人吳榮 華不太清楚兩造事宜,不清楚亦未參與補習班立案。至吳榮 華雖證述被告欠原告立案費用60萬元等語,但亦同時證稱兩 造有用LINE討論此事等語。
㈤而參考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於1 08年1月31日被告曾表示「一、38號的租賃約」、「二、五 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墊付成本10,000」、「三、與房東 的各別約」等語訊息,但之後數月即無討論簽約相關事宜, 僅見被告要求原告給付2-4月之房租。至108年5月17日原告 稱「另補償進度2019.1-5月的金額已累計5萬元了…2019.6月 開始折抵需給付予你的房租喔…」等語後,被告於108年5月1 7日仍以「上次跟學長開會討論的內容有兩個方案1.我提供 補償金,但是五年之後補習班歸我所有,學長可站("占"字 之誤)股份。2.我不提供補償金,補習班就是學長的。當出 學長說,你不希望五年後重新來,所以那時候我放在桌上的 兩萬補償金,你說不用。所以學長目前的意思是只要經營五 年嗎」等語回覆,原告又於108年5月18日稱「為了能在短期 幫你先渡過急迫的立案與裝修工程款…幾次的對談,該是正 確的細節,我都記得,但在一些反覆不對稱的認知裡,讓我 先靜一靜…」等語,被告則覆以「…按道理說,使用者付費, 這60萬由誰來出,自然決定了誰來經營,這個共識我們要先 達成。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案來討論:1.我現在將60萬付 清我重新經營。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 學長可以保留願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 室依照抽成給您薪水。2.這60萬我分五年付清,五年後歸我 經營,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以
保留願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抽 成給您薪水。3.這60萬由學長付清,由您經營,這其中不包 含教室的器材硬體設施樂器…」、「…我很樂意採取方案一將 60萬付清…」等語,原告於108年5月19日回以「…您的提議, 讓我深思一下」等語,被告於同日覆以「…如果學長是決定 長期的經營…因為使用者是您,我給這60萬補償費,對我很 不公平也沒有道理,除非學長是短期經營,之後我還能使用 這60萬裝修所帶來的利益,那我很樂意付補償費,在我將來 能使用這裝修的前提下補償才有道理,如果我將來無法接手 經營使用到這60萬裝修,沒有理由補償的…」等語,後原告 於107年5月19日仍以「…我先轉帳一筆房租(4月的)預計下 週轉帳(5月的)」等語,於108年6月4日傳訊「辦理補習立 案申請費19.6/4已轉帳5月房租15,500」,於108年7月15日 傳訊「…19.7/23已轉帳15,500,38號7月房租」等語,(本 院卷第117至119、167、173至179頁),足認被告雖曾表示 「二、五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墊付成本10,000」,惟兩 造斯時仍持續討論補習班經營權及補償問題,被告之意並非 無論如何都要補償原告,而是僅限在5年後將補習班交由被 告經營時始願意每月1萬元補償原告,故其先前訊息有表示 要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亦可當 下付清60萬元,原告則退出補習班之經營,若補習班由原告 持續經營,則被告即無意補償。然之後設立之補習班嗣由原 告擔任負責人,於5年房屋租約到期後業已遷至他處,亦有 前揭教育局函文附卷可按,可見原告是選擇自行經營補習班 ,並非經營5年後移交給被告經營,兩造亦無簽立所謂「五 年委託經營合約」,在此情形下,依兩造先前LINE對話記錄 中被告所表達之意見,被告應不可能同意補償原告,證人吳 榮華證稱被告同意補償,應係在兩造先前討論委託經營時所 為,與最後定案情形不同,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同意補償。 況原告於108年間就即已在LINE對話中表示代墊款要由租金 中扣抵等語,兩造若真如原告主張有所謂補償之約定,並與 上開租賃契約之期間相同,為何在長達5年之期間,原告均 未曾向被告催討,且原告給付補習班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 金時,亦未見有扣除所謂代墊補償,顯然不合常理,更難認 兩造間有所謂代墊之約定存在。原告復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 證明兩造確有合意由原告為被告代墊補習班工程款及立案費 ,並按房屋租賃期間分5年攤還代償債務621,500元,分期付 款於每月應返還10,000元等節,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
債務6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載,自無庸審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