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73號
TCDV,113,訴,77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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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陳素慧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又原 告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均未曾規定系爭物品應由何人保管, 先予敘明。而被告不具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經理人或監察 人之身分,詎被告陳素慧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 原告雖多次催告被告陳素慧返還系爭印鑑章,惟被告陳素慧 並未置理,被告陳素慧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公司治理, 且同時危害交易安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股東有李東茂陳吳鳳琴陳素慧趙淑慧鄭惠如 共5人,各股東間相互監督,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惠如名義上 雖擔任負責人,實際上只是人頭董事。實則,原告成立之初 ,經全體股東約定,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即俗稱大小章)均授權予被告保管、使用,長年如此 ,至於原告設立於銀行之甲存及乙存帳戶,所使用負責人印 章(小章)則由當時董事李東茂持有,公司印章(大章)則 由被告持有,透過股東互相制衡以爭取公司最大利益。直至 民國100年間原告變更董事為鄭惠如後,才將原告設立於銀 行之甲存帳戶負責人印章變更為以「鄭惠如」為印文的印鑑 章,並由鄭惠如自行保管,只有在開立支票時才會請鄭惠如 蓋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至於如要提領原告之銀行活期存款



時,則是由被告蓋用該乙存帳戶之公司章(大章)、李東茂 蓋用負責人印章(小章),從未請鄭惠如蓋章,鄭惠如如要 向公司請款也會請被告及李東茂蓋章,故對原告公司採取股 東共治的管理模式,鄭惠如均甚為明瞭,而原告之股東始終 只同意由鄭惠如持有「原告公司甲存帳戶小章」而已。 ㈡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惠如於111年5月19日未經原告其他 股東同意,即逕自設立與原告相同營業項目「飼料批發零售 」之惠正營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並擔任法定代 理人,更利用惠正公司之名義,擅自使用原告所有之立大倍 商標於其銷售之飼料包裝袋上,侵害原告公司權益,業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認原告涉犯 刑法背信罪及違法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而提起公訴,是 倘若由鄭惠如一人持有所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將原告處於 資產被掏空的危險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其要件包含: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 無權占有。
㈡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為被告所占有,編號4之物品則非被告所 占有:
 ⒈原告主張編號1至3之物品為被告所占有,經被告於113年5月2 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編號1至3物品目前為被告所持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1項規定,已生 自認效力,是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雖被告嗣後改稱 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物品均非其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203頁),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先前所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先前之自認,均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無從撤銷先前自認,應認被告確實持 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物品。
 ⒉另,原告雖主張編號4之物品(即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 亦為被告所持有,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被告委請 真亮法律事務所寄發之112年9月20日律師函內容及附件為證 。然,觀諸該函內容,被告係表示依公司大小章保管使用之 往例,將公司存款領出如附件(五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 公益分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本行支票)所示,各該票據由 真亮法律事務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則依該



內容僅能得知於112年9月20日被告有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 中公益分行以申請開立本行支票方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但 無法確切知悉被告是否持有原告設立於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 ;且被告於本件抗辯就原告之銀行存摺目前係存放在以原告 名義租用之銀行保管箱內(見本院卷第203頁),衡情上開 律師函之寄發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所辯將公司存 摺存放在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銀行保管箱之作法,亦未違反 常情,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編號4之 物品(即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事實。
㈢被告為有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之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為 無理由: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⒉查,對於原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准予解散; 原告之章程並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人選或產生方式;原告於解 散時,全體股東李東茂陳吳鳳琴陳素慧趙淑慧及鄭 惠如等人;原告經解散後,全體股東並未另行決議選任清算 人,全體股東亦未針對清算程序或執行事務作成任何決議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後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1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堪認為真。
⒊既原告已經法院裁定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又原告之章程並 未特別規定清算人,原告之股東亦未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 則原告經裁定解散時之全體股東李東茂陳吳鳳琴、陳素 慧、趙淑慧鄭惠如等人均為當然清算人。因有限公司進入 清算後,其原有之執行業務機關已不存在(即公司法第108 條所定之董事),董事之執行業務權均消滅,而由清算人對 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 之物品,為原告公司之商業帳簿、表冊及留存於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屬於為執行原告相關 清算事務所需使用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應由擔任公



司清算人之人保管、使用,而既原告之清算人包含李東茂陳吳鳳琴陳素慧趙淑慧鄭惠如等人,兩造亦不爭執原 告全體股東(即清算人)並未就清算程序或執行事務作成任 何決議,是可認被告既為清算人,其當得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之物品,其占有合於上開公司法規定,為有權占有 。
⒋基上,既被告為有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物品,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 編號3之物品,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詢彰化銀行虎尾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台中公益分行,關於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變更負責人 或印鑑章資料,並聲請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關於原告之 全部帳戶資料,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為清算人,亦有權占有 原告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原告上開聲請並無必要。 又被告另聲請本院函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1號案卷,惟該起訴書起訴事實與本件爭點無直 接關聯,亦無調查必要。至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項目 1 111年度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 2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 3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鄭惠如」印文之印章 4 原告公司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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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正營養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