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反訴原告 陳堃登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律師
反訴被告 陳秋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為一定行為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1項)。……。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第3項)。」,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 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 事裁判意旨)。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即反 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水溝、編號X、Y、Z之排水管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主 張原因事實為系爭土地之上揭地上物皆為無權占有 ,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等情。反訴原告則於113年8 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並於113年8月29日變更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不得禁止或防阻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239地號土地)自然流至之水,流入反訴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得依(反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R、S水路排水」,主張原因事實乃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
規定,239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具有過水權存在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177、208頁)。經查:
(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本訴部分已歷經1次言詞辯論 期日,並經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 後,再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於113年8月 19日即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即本訴部分已達可為裁判 終結之程度時始行提起。况依反訴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及聲 請調查證據部分,除聲請函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及訊問證 人外,日後勢必重新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該R、S水路之具體 位置及面積,甚至有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之需求,而囑託測 量及鑑定恐曠日廢時,有礙本訴部分之終結,是反訴部分 即有意圖延滯本訴部分訴訟程序而提起之嫌,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以反訴部分不合法駁 回之。
(二)反訴被告在本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本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 ,否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情事,詎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主張相鄰關係之過 水權存在,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之R、S水路 ,與反訴被告請求拆除之編號A水溝及編號X、Y、Z排水管 部分無關,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24頁) ,則反訴部分與本訴部分之原因事實顯然係各自獨立之法 律關係(僅同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已),故本訴部分之攻 擊防禦方法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然無涉,自無本訴與 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事可言。參照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