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乙○○係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通 訊,發生婚外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事 實,被告侵權行為地包含臺中市,揆諸上開規定,就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4月6日結婚、於同年月22日辦理 結婚登記,並分別於88年2月16日、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一 子,婚姻生活平穩安定。詎料,原告於112年6月14日無意間 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舉止互動親密,經原告質問,被告 乙○○始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且被告甲○○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原告又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 乙○○頻繁前往被告甲○○住家接送,112年10、11月間,被告 更多次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金沙灣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汽車旅館)過夜,可推認被告有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
為。又觀諸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至113年2月為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乙○○將被告甲○○之暱稱設定為「愛人 」,被告間並多次傳送親吻、擁抱貼圖,被告甲○○亦傳送「 晚安愛你」文字予被告乙○○,被告間並有表明要互相陪伴一 輩子等對話內容,更有傳送親吻之照片,顯然被告之關係及 互動模式,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交往,已構成侵害原告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侵害情節重大。又原告發現被告前揭 行為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均未否認有出軌、外遇、與 被告甲○○合意性交等情事,甚至被告乙○○對原告之態度更加 惡劣,經常以言語羞辱原告人格,並向他人詆毀原告,造成 原告精神深受損、痛苦不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 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有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往來,構成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原告提出之跟拍影片及截圖,係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他人長時 間違法跟監偷拍所得,其拍攝行為未經被告乙○○之同意,已 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又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照片,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自 行點閱查看被告乙○○之手機,並自行拍攝,亦已侵害被告乙 ○○之隱私權;原告所提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上所錄得之錄音檔及譯文,亦係原告未經被告乙 ○○同意,自行放置錄音筆所錄得,亦已侵害被告乙○○之隱私 權。既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係侵害被告乙○○隱私權所取 得,被告均否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再者,從原告所提出 之影片或截圖畫面,均無從看出被告有多次共同進出系爭汽 車旅館,或不當肢體接觸,而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之正常往來,更無原告所指被告多次一同出入汽車旅館且均 於隔日始離開之情形。且,被告乙○○自112年8月15日起已與 原告分居並無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乙○○並簽有分居協議書 ,依其約定內容,雙方可各自交友而互不干涉,原告亦應知 悉簽立上開協議書目的在於確認雙方得自由為交友行為,並 待雙方之小孩完成學業後即可辦理離婚程序,則原告既事先 允諾被告得為交友行為且不會干涉,應已阻卻違法性,不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既所謂上開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係根基於被害人對 於其與配偶間關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倘若 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裂,兩人形同陌路,甚至分居,難 認為存有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縱 使配偶一方有與第三人發生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往來,另一 方之配偶要難主張有何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言(劉春堂 著,民法債編通則(下),109年3月初版,第416頁;陳聰 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111年1月二版,第113頁參照)。 ㈣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86年4月6日結婚、同年月4月22日為結婚登記,兩人生育有一子、一女,兩人係於113年4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㈤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往來,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有多次至系 爭汽車旅館休息、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亦有多次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LINE,傳送親吻、擁抱貼圖,被告甲○○亦傳送「晚 安愛你」文字,被告間並有表明要互相陪伴一輩子等對話內
容,被告間更有傳送親吻之照片等行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 均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等語。
⒉惟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8月17日簽訂有「分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前言載明:「…長久以來雙方個 性不合,理念不同,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惟考慮 兒子…尚在就學,雙方同意自112年8月15日起分居至兒子畢 業」、第8點則載明:「…分居至民國115年5月31日。屆期後 ,一方有權向法庭申請離婚,另一方同意到時將同意離婚」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則依 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均有認知,雙方自11 2年8月15日起,彼此對於他方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期待,亦 無對於他方有應負有誠實義務之期待,更無所謂應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雙方僅係考量小孩仍在學, 而暫不辦理離婚登記,亦即原告與被告乙○○自斯時起雖仍有 法律上配偶關係,但既然雙方之婚姻關係已有嚴重破綻,自 難認原告對於「被告乙○○與第三人間發生逾越普通朋友關係 之往來」一事,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侵害情 節重大,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 ⒊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 有上開所指之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往來,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均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為止,期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往來,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雙方於86年4月26日在台中辦理 結婚登記。婚姻關係期間,雙方育有…現因男方與施○○外遇 並精神出軌,造成家庭破裂,也因男方保護外遇對象致使女 方無對方資料以提告侵害配偶權,損及女方權益及精神損失 …」(見本院卷第145頁)。
⒉又據被告間於112年6月19日之對話,被告乙○○稱:「你是94 年走的。」、被告甲○○稱:「我不知道,我在那裡還能幹什 麼?我覺得不行,我不能在那邊,我要換個環境調試一下心 情。」、被告乙○○稱:「我走了沒多久,你那個時候就認識 你老公了,不是嗎?無縫接軌,換人照顧你,你老公走了, 換我照顧你,無縫接軌…」、被告甲○○稱:「我昨天也想很 多,想到失眠,我覺得說,沒有錯啦,本來從一開始就不屬 於我的,所以我也要釋懷,能在一起就在一起,不能也沒辦 法,主要是你家庭要照顧好,這才是重點。」、被告乙○○稱 :「不用啦!我沒差啦!你只剩下我而已。」、被告甲○○稱 :「沒錯呀!我只剩你沒錯呀,講難聽一點,這也是我的命 呀。」、被告乙○○稱:「不可以,你只剩下我,你不可以没
有我,不是這樣嗎?」、被告甲○○稱:「那是我的命呀!我 要認命呀!」、被告乙○○稱:「不可以,第一次對你抱歉, 第二次我不可能輕易放開,除非我怎樣,不然我不可能把你 放開,我決不放手。」(見本院卷第175頁)。 ⒊由上開協議書內容,及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之對話內容互核 可認,被告乙○○已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坦承其與被告甲○○發 生婚外情,且由被告間之上開對話,被告乙○○對被告甲○○說 「你只剩下我而已」,被告甲○○回應稱「沒錯呀!我只剩你 沒錯」,亦可知被告間於000年0月間確實發展成婚外情之情 侶關係,並持續至112年8月14日為止。而既原告係於112年8 月15日始表明不欲與被告乙○○維繫未來之婚姻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為止有逾越普通 朋友關係之往來,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慰撫金),為有理由。
⒋被告乙○○固抗辯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 車輛之錄音檔、譯文係於未經被告乙○○同意情況,自行放置 錄音筆取得,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目 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 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 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 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 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 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 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 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於86 年4月6日結婚,於113年4月30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又夫妻 之間進入及使用對方所有之交通工具(汽車、機車)符合我 國社會一般常情,且原告自陳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且上開 112年6月19日錄音檔,係其自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其手段 尚屬平和,難謂有限制或侵害被告乙○○之精神或身體自由之 情形,亦不構成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 序良俗之情形,應認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19日錄音檔及譯 文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乙○○所辯並不可採。 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間交往之時間、被 告往來之情節、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 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在自來水公司任職、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 第151頁),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警察、月收 入約8、9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參酌兩造112年申 報所得與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 ,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3、1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聲請,對於被告甲○○則依 職權,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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