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通行權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2號
TCDV,113,訴,27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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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楊燈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8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訴請 確認其對原告所有同437地號、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7 、4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 度沙簡字第29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 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受理在案,且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依該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記載原 告願將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4月13日,即本判決附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分部面積40.95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 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 提供被告所有系爭448之1地號土地通行。而被告依前案和解 筆錄,對原告所有系爭437、4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 告之所有權因而遭受限制並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437地號土地 之東側臨新興路,及系爭437、448地號土地附近有衛生所、 高中、公有市場,及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將系爭437、44



8地號土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至1 33年12月31日止,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均為「全聯福利 中心」之卸貨車道,故以系爭437、44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 計算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 月12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437、4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42,344元(計算式:3309×40.95×10%=13550.36,267 7×107.56×10%=28793.81,13550+128794=4234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 起,至停止通行系爭437、4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42,34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將系爭437、448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通行 範圍主要係為利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通行,並 非專供被告通行而設,故兩造於前案為利原告出租土地而進 行協商,當時即無給付通行費用或補償之決定,顯見原告以 此換取通行路徑變更之意甚明。(二)坐落系爭437、448地 號土地上現有道路,係為利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而設,原告以其道路面積計算補償金,實有未洽。再者,  被告所有系爭448之1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間分割自系爭448 地號土地,即因原告建築圍牆而無法對外通行,未曾經系爭 437、44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故原告不得請求通行權補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即系爭448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訴請確認其對 原告所有同段437地號、448地號土地(即系爭437、448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 簡字第29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受理在案,且兩造於112年6月12日和解 成立,依該和解筆錄(即前案和解筆錄)記載原告願將坐落 系爭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分部面積40.95平方 公尺,及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107.56平方公尺,提供被告所有系爭448之1地號土地通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3、111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437地號、44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因提供被告所有系爭448 之1地號土地通行,致其不能專用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而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觀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但對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給付價金42,344元乙節有爭執,因被 告不願意支付償金,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會另 行起訴主張,本案僅就通行方案和解。」等語,有該筆錄 附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13 、124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已表明將另行起訴請求償金 。2.參以,被告自承其所有系爭448之1地號土地,除前案 和解筆錄所載通行範圍外,目前尚無其他通行方式(見本 院卷第204頁),可見被告所有系爭448之1地號土地現仍 有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37地號、44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通行地即原告所有系爭437 地號、448地號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支付償金。3. 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按民法第787條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 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 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 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 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 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 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 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復查:
1.系爭437地號土地於11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9 元,及系爭448地號土地於11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677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爭437地號土地之東側臨新興路,及系爭437、



448地號土地附近有衛生所、高中、公有市場等情,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將系爭437、448地號 土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至133 年12月31日止,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均為「全聯福利 中心」之卸貨車道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核與被告提出照片影本 顯示「全聯福利中心」之卸貨車道乙節(見本院卷第163 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爰審酌系爭437、44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附 近環境,及被告所有系爭448之1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D部分之通行方案外,目前尚無其他通行方式等情 ,本院認為應以系爭437、44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 起至終止通行系爭437、4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1,172元(計算式:3309×40.95×5%=6775.17,2677×10 7.56×5%=14396.90,6775元+14397元=2117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6月12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437、448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1,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 告勝訴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於主文第4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 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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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