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51號
TCDV,113,訴,265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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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温鋒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天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房天雲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 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書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 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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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