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林俐錞
被 告 洪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鄰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745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