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江貴雄
陳招容
被 告 賴韋銓
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另案調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住所在 嘉義市且未釋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則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