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418元及自
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113年8月30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合計29萬2,417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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