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62號
TCDV,113,訴,246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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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徐譽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豪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陳豪緯年籍資料及 住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1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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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