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4號
TCDV,113,訴,224,20240927,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紀來進 住○○市○里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劉淑靜
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劉淑靜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
2.其後,被告劉淑靜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提議:先將系爭不 房地過戶予其子即被告李育儒,由被告李育儒向第五信用合 作社(下稱五信)申請貸款500萬元,以將其中250萬元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經原告應允,並於108年1月24日以被告 劉淑靜已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李育儒向 五信取得貸款後,被告劉淑靜並未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僅清 償系爭借款其中10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清償,並由被告劉 淑靜另開立本票一紙為擔保。
3.然被告劉淑靜屆期仍未清償,並經原告查悉,被告劉淑靜明 知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得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且被告劉淑靜雖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育儒,然實則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李 育儒,業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其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
4.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4月1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育儒應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劉淑靜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取得原告同意,由原告先塗銷系爭抵押權 ,再由被告劉淑靜出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借款,然因出賣 價格未達預期,遂尚未全額清償系爭借款,出賣系爭房地並 無侵害原告債權,且被告李育儒乃有償購買系爭房地,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劉淑靜間有系爭借款存在,被告劉淑靜 於108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育儒,已於同年4 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清償系爭借款其中100萬元, 其餘150萬元則由被告劉淑靜開立本票一紙為擔保,然嗣後 因被告劉淑靜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89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劉淑靜現無財 產供執行,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中院平111司執三字第1696 19號函核發債權憑證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113、117、118 、121、12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6689號卷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 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 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於108年3月14日因買賣而發生,物權移轉行為於108年4月1 日辦理登記而履行完畢,此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被告劉淑靜請我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讓他把系爭房地過 戶給他兒子即被告李育儒,我有同意,讓被告李育儒去辦理 貸款,時間是在10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原告 於108年間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甚且,被告劉淑靜僅清償系爭借款其中 100萬元,而於108年4月16日開本票一紙予原告,經原告於1 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有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89號卷第1頁),足認 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19日實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其主張之無效原因,而原告 則於112年12月12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另有本院收文戳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 已不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登記物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4月1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權,已逾除 斥期間,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復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劉淑靜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