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54號
TCDV,113,訴,185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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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楊湄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因與他人 重複,而於民國87年6月25日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 000,訴外人王木煉於88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王木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所提出之87 年業務往來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件申請書、88年12月29 日之對保聲請書及88年12月30日之對保資料等上面之字跡都 不相同,均非原告之簽名,且原告之印鑑至今仍在,並未遺 失,故印文均非確實,而係遭人偽造,又觀諸88年12月29日 、30日申請對保之內容,均係填載原告於87年尚未更正前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連被告於107年換發之債權憑 證上所載之原告身分資料亦為未更正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足證原告係遭人偽造資料,原告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填寫任何保證契約,況且原告於88年 6月18日已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又如何能於88年12月30日 還有對保能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保證契約不成立,被 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綜上,被告所提示之對保資料中有以 原告更正前之統一編號所申請之業務往來印鑑更換申請,並 該更換後之印鑑亦於辦理銀行貸款契約中用印,然原告印鑑 從未申請遺失,亦未簽署被告所提示之貸款契約,故被告係 屬偽造文書,應停止該強制執行。另兩造間之刑事訴訟案件 即鈞院113年度他字第639號仍在進行中,判決尚未確定,被 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 之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再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等語,亦即在104年6月30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 ,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三、經查,被告前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3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 案,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下稱司執字第79481號)卷一】,足徵 該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查,原告固就系爭確 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 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此亦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中高 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司執字第794 81號卷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在案,則被告所 執執行名義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惟依本件原告所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提出



之87年業務往來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件申請書、88年12 月29日之對保聲請書及88年12月30日之對保資料等,均非原 告本人簽名,且原告印鑑並未遺失,故對保資料上之印文係 遭人偽造,且原告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亦未曾填寫任何保證契約,另觀諸88年12月29日、30日申 請對保之內容,均係填載原告尚未更正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足證原告係遭人偽造資料,又原告於88年6月1 8日已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如何能於88年12月30日還有對 保能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保證契約不成立,被告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另兩造間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他字第 639號)仍在進行中,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則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 然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至原告是否得以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則非 本件得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蓋因本件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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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