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66號
TCDV,113,訴,1666,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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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曹盛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472元,及其中1,130 ,104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三、訴訟費用15,25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1,433,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07年 7月31日撥付150萬元給被告,約定借款期間107年7月31日起 至117年7月30日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43 %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本息,並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違約金 ,違約金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最 高為1,200元。借款期間被告有申請債務延展至112年11月30 日,然延展期滿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總計被告尚欠原告1,227,472元( 含本金1,130,104元及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9年8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收違 約金。被告之信用卡款項以每月18日為帳單結算日,故原告 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而被告消費簽帳至113年3月18 日止,共有如附表所示5筆消費帳款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息,總計尚有195,42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未付 (其中本金為合計為180,62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然到庭陳稱:伊有欠款兩筆,一筆是信 貸,一筆是信用卡,總金額伊不確定,伊同意以原告提供給 法院的資料為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1件、增補契約7 件、交易明細表2件、放款利率查詢表1件、還本繳息查詢表 1件、富邦鈦金卡契約及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明細資料表4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 78號民事卷9至5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認有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債之事實,並同意以元告所 提出之資料計算欠款金額(見本院卷29、30頁)。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足採憑。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4,425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7% 2 119,075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3 35,773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0% 4 18,208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5 3,148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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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