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土地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50號
TCDV,113,訴,165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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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楊呈裕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張芷瑒
張峰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土地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峰旗共計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74,000元,且經 執行後,因被告張峰旗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另 訴外人郭永富前因跳票,被告張峰旗乃彙整對郭永富之債權 與郭永富協商還款,經郭永富提出以買賣彰化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方 式,抵償被告張芷瑒8,708,000元、張峰旗902,000元及訴外 人王麗雲1,345,000元之債權,被告張峰旗同意後,即約定 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並以被告張芷瑒代表為登記名義人 ,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芷瑒郭永富既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張峰旗之90 2,000元之債權,依債權比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比例7 398/100000應為被告張峰旗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張芷瑒 名下。原告對被告張峰旗有3,474,000元債權未獲清償,且 被告張峰旗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 被告張峰旗終止系爭土地與被告張芷瑒之借名登記關係,請 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7398/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峰旗。縱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398/100000無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張芷瑒就系爭土地此部分持份,亦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芷瑒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398/1 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芷瑒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8/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係應郭永富之要求,而抵償被告張芷瑒8,708,000 元、張峰旗902,000元及王麗雲1,345,000元之債權,被告張 峰旗主要是對被告張芷瑒之損失負責,計畫待土地出售彌補 被告張芷瑒所有本利損失後,溢價部分再行分配,而系爭土 地移轉予被告張芷瑒後,被告張峰旗仍有資金需求,被告張 芷瑒再給付被告張峰旗1,235,000元,系爭土地皆整合到被 告張芷瑒名下,被告張芷瑒與張峰旗、王麗雲就系爭土地並 無約定借名登記。且系爭土地自被告張芷瑒取得至今,均由 被告張芷瑒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原告並曾與被告張芷瑒就 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足見系爭土地被告金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房地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多端,主張屬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 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永富既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張峰旗之902, 000元之債權,依債權比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比例739 8/100000應為被告張峰旗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張芷瑒名 下等情,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被告二 人係如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398/100000借名登記契 約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張峰旗共計欠原告3,474,000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後,因被告張峰旗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另訴 外人郭永富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抵償被告張芷瑒8,708, 000元、張峰旗902,000元及訴外人王麗雲1,345,000元之債 權,被告張峰旗同意後,即約定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並 以被告張芷瑒代表為登記名義人,於104年10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芷瑒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81號、第282號、第283號、第4019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及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6頁) ,且被告二人亦不爭執被告張峰旗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上開 債權憑證均執行無結果、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以買賣為原因, 抵償被告張芷瑒、張峰旗及訴外人王麗雲上開債權,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3.原告雖以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案件106年3月29日被告張峰旗、張芷 瑒之供述,作為主張訴外人郭永富既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張 峰旗之902,000元之債權,依債權比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7398/100000應為被告張峰旗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 張芷瑒名下之事證。然查:
  (1)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郭 永富確實是以系爭土地買賣,抵償對於被告張芷瑒等人 之債務10,955,000元(張芷瑒8,708,000元+王麗雲1,345 ,000元+張峰旗902,000元=10,955,000元),並以被告張 芷瑒為登記代表名義人。惟無從據以得知被告張芷瑒、 張峰旗或王麗雲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張芷瑒所 有之真意為何,並進而推認郭永富抵償之債務包含被告 張峰旗及訴外人王麗雲,被告張芷瑒就系爭土地即對被 告張峰旗或王麗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被告張峰旗雖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482號、彰 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案件供稱略以:伊自101 年至104年9月間止,有幫郭永富調度資金、仲介土地及 自己或仲介被告張芷瑒借款予郭永富。嗣郭永富表示要 抵償上述債務,因為張芷瑒是伊弟媳,所以伊的部分都 集中過戶至張芷瑒名下等語,惟被告張芷瑒於同案書狀 或偵查中陳稱:伊與郭永富交易系爭土地時,並不認識 郭永富,之前係透過張峰旗而有借貸關係,同年知悉郭 永富跳票後,亦僅是單純委託張峰旗確保債權獲得清償 。伊並無處理彰化縣花壇鄉東段178-3至16、178-19土 地移轉過戶事宜,因為張峰旗告訴伊他會幫忙,會將土 地過到伊名下等語。依其等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張芷瑒 借貸予郭永富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張峰旗仲介為之,其 並不認識郭永富,且被告張芷瑒為被告張峰旗之弟媳, 被告張峰旗為確保其與被告張芷瑒郭永富之債權,於 郭永富提出以系爭土地買賣抵償上開債務時,被告張峰 旗即以被告張芷瑒為登記名義人,尚與常情無違,且被



張芷瑒自始未參與郭永富、張峰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移轉登記經過,自不能僅以系爭買賣抵償之債務包含 被告張峰旗之902,000元,即認依債權比例,系爭土地其 中應有部分7398/100000應為被告張峰旗所有,或推認被 告二人就此部分自始即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
  (3)再者,被告二人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嗣於110年6 月11日曾簽立買賣契約書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芷瑒後,被告張芷瑒亦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 日、105年1月14日分別匯款380,000元、15,000元、290, 000元至被告張峰旗前妻李宣誼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張芷 瑒提出原告向被告張芷瑒買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被告張芷瑒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9頁、第193頁)。是被告二人抗辯:被告張峰旗仍 有資金需求,被告張芷瑒再給付被告張峰旗款項,系爭 土地皆整合到被告張芷瑒名下,且系爭土地自被告張芷 瑒取得至今,均由被告張芷瑒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 ,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4)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達優勢程度,以令本院就其主 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乙節產生較強蓋然 性之心證,則無論被告二人就其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所辯 為何,均不能以此轉換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亦無從以 之推認被告張峰旗係借用名義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 8/100000登記在被告張芷瑒名下。從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有其所稱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張峰旗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張芷瑒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398/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償 之款項包含被告張峰旗之債權902,000元,依債權比例換算 持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8/100000應為被告張峰旗所有 ,被告就此部分持份顯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二人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郭永富係以出售系爭土地之 方式,抵償被告張芷瑒8,708,000元、張峰旗902,000元及訴



外人王麗雲1,345,000元之債權,被告張峰旗同意後,即約 定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並以被告張芷瑒代表為登記名義 人,於10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芷瑒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張芷瑒 係因債權抵償,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其嗣後亦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峰旗,是被告張芷瑒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7398/100000為有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難憑採。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峰旗 主張被告張芷瑒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8/100000為無法律 上原因,請求被告張芷瑒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張芷瑒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398/100 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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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