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邵忠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被 告 邵薛園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邵瑞珠
被 告 邵春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5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 於113年6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4、5、6、7 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 民事庭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經本院調閱係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上開起訴狀在卷可佐,是應 認原告本件起訴,程序上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先與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邵薛園子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邵秋堅(於民國112 年7月9日死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鈞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348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238號(下稱前案二審)分別作成判決,前案一審 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邵秋堅(其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466萬8365元,及自111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應給付邵薛園子898萬3651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前開裁判經 前案二審判決就應給付邵秋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逾 373萬9000元本息部分,其就應給付邵薛園子其中逾504萬56 47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邵秋堅(承 受訴訟人為邵薛園子、邵瑞珠、邵春旺)、邵薛園子上開於 第一審之訴。又邵薛園子、邵瑞珠、邵春旺持前案一審判決 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鈞院執行處對原 告請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㈡鈞院執行處於查封、拍賣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忠勇路16號建物(下稱 原告不動產),取得拍賣價款,並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 分配表,並定於113年6月6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中之次 序4「債權人薛邵園子、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1 萬5310元」、次序5「債權人邵薛園子、邵瑞珠、邵春旺、 邵忠賢等公同共有人、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373萬9 000元、利息為111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23日按年利5%計算 之利息」、次序6「債權人邵薛園子、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原本504萬5647元、利息為111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23 日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次序7「債權人邵薛園子、債權 種類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4430元」等債權(下合稱系爭 分配表債權),均係被告持前案一審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惟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主張上開次序4、6、7之債權 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次序5之債權關於利息1萬2689元部 分應予剔除:1、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提存504萬5647元反 供擔保(即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43號);2、原告因系爭執 行事件,致原告對於清水區公所之薪資債權、對於清水南社 郵局之存款債權遭法院扣押,扣押期間為自112年6月1日起 至113年4月20日止,此段期間共320天,原告有受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損失,分別為2618元、1萬71元,則次序5 之債權分配金額中之利息,應扣上開利息損失金額1萬2689 元(計算式:2618元+10071元=1萬2689元)部分,方屬合理 ;3、邵秋堅早有失智症之情形,且邵秋堅及被告邵薛園子 均係受被告邵瑞珠、被告邵春旺之法定代理人鄭美惠2人之 不實引導,導致邵秋堅及被告邵薛園子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實有錯誤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分配金額1萬5310元、次 序5之分配金額其中1萬2689元、次序6之分配金額504萬5647 元、次序7之分配金額4430元,均應予剔除。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法通知,卻未為反供擔保之提存 ,假執行程序就標的物進行鑑價、拍賣直至拍定,原告均未 供擔保聲請停止假執行。直至標的物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 製作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時,原告才供擔保聲請停止假執行 ,原告供擔保的時間顯不合法。又原告盜領邵秋堅、邵薛園 子全部存款及將近四十幾筆定存全部解約盜領而空之事實, 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詳盡調查認定屬實。被告邵薛園子既 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執行標的物已於113年2月21日拍定 ,無可回復,原告日後若有任何財產的損失,自可從擔保金 上主張求償即可。被告聲請假執行之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均 依法進行,並無不當或有不法之情形,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債權係被告持前案一審判決(部分經二 審判決為廢棄)准予假執行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本 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後, 就拍賣所得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 6日實行分配,上開分配表中載明次序4「債權人薛邵園子、 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1萬5310元」、次序5「債 權人邵薛園子、邵瑞珠、邵春旺、邵忠賢等公同共有人、債 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373萬9000元、利息為111年6月2 7日至113年2月23日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次序6「債權人 邵薛園子、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504萬5647元、利 息為111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23日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次序7「債權人邵薛園子、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 本4430元」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3、2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被告亦 未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 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 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第1、2項及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分配表債權其執行名義為前案 一審判決,是以原告僅能以前案一審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15日提存504萬5647元反供擔保(即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43號)云云。然,僅有按民法第326條 所定之提存(清償提存),始能發生使債權消滅之效力。至 於原告所稱之提存,實屬擔保提存,僅係能否發生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之效果,並非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且原告所謂之擔保提存,亦經系爭執行程序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7日函覆表示原告擔保提存之時間為 原告不動產經拍定後,不發生停止執行程序之效果,經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屬實,則原告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對清水區公所之薪資債權、 清水南社郵局之存款債權遭扣押,期間為自112年6月1日起 至113年4月20日止,其受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損失 ,分別為2618元、1萬71元,則次序5之債權分配金額中之利 息,應扣上開利息損失金額1萬2689元(計算式:2618元+10 071元=1萬2689元)云云。惟原告所稱其認為其因薪資或存 款債權遭扣押受有利息損失一節,實屬倘若前案一審判決或 假執行宣告有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是否按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規定主張權利之問題,要非強制執行法第41第2項及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所指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亦於 法不合。
⒊原告又主張邵秋堅早有失智症之情形,被告邵薛園子精神狀 況也不佳,認為邵秋堅、邵薛園子對於其提起民事訴訟之真 實意思,認為均係遭邵瑞珠、鄭美惠慫恿及不實引導所致云 云。然,原告自陳關於上開主張其於前案一審審理過程已有 提出(見本院卷第299頁),又觀諸前案一審判決之「被告 答辯要旨」(該被告即為本件原告)亦有載明原告上開之主 張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則顯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 發生在前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第 2項及第14條第1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其提出異議之訴之 事由須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分配金額1萬 5310元、次序5之分配金額其中1萬2689元、次序6之分配金 額504萬5647元、次序7之分配金額4430元,均應予剔除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