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張丁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賴雨柔律師即張金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管理被繼承人張金火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金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死因贈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家事事件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條修正理由載明死因贈與等類情形, 仍有本條之適用至明。本件原告本於死因贈與為請求,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二、張金火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查無其繼承人,是否有其 他繼承人不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裁定選任 賴雨柔律師為張金火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卷第49-51頁)。原告以被告賴雨柔律師為張 金火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訴,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金火係姪叔關係,張金火自幼即為瘖啞 殘障之人,靠原告之祖父母即張金火之父母張堆及張康三妹 照料一切生活起居。嗣於73年8月18日祖母張康三妹逝世,8 2年5月10日祖父張堆過世後,轉由原告照顧張金火日常生活 起居,至111年5月4日過世前都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中縣○○ 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由原告照顧代墊所有生活所需 之水電、瓦斯、飲食、衣物、醫療、居住、地價稅等費用。 99年2月1日原告父親張坤樹死亡時,張金火向原告母親柳玉 燕、原告弟弟張丁旺及原告明確表示,伊無配偶子女,健康 不佳,希望繼續居住在上址,由原告照料伊生活起居,身後 喪葬事宜亦由原告全權處理,將來遺產即苗栗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以作為原告 多年照顧及墊付生活費之回報,原告亦為允諾接受贈與。鄰 長葉育銓曾多次訪視張金火,對於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亦知 情。張金火嗣於111年5月10日死亡,原告辦理喪葬事宜,共 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醫藥費1萬2129元 、喪葬費8萬元。張金火生前既已決定死亡時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原告,原告亦允諾接受贈與,則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縱未做成書面契約,雙方之死因贈與契約仍成立生效,爰 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張金火間有死因贈與之合意,尚待釐 清,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里長辦 公室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查張 金火自幼為瘖啞殘障人士,領有重大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係 張金火之兄張坤樹之長子,與張金火同住共同生活,長期照 顧張金火生活起居等情,有前開書證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 鄰長葉育銓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張丁旺證述確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證人葉育銓證稱:大概在張金火死亡的前半年左右 ,有去張金火及原告的家中,有看到張金火拿著權狀印章要 交代給原告,張金火多次有表示權狀就是要過戶給原告等語 。證人張丁旺證稱:00年0月間有聽聞張金火說要將土地給 原告,把權狀給原告,叫原告去辦等語。並參以張金火領有 重大身心障礙證明,未曾結婚生育子女,原告為張金火之親 侄,長期照顧張金火生活起居,張金火因而將系爭遺產死因 贈與原告,核與常情不悖,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至死 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 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以雙方當事人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張金火生前既有死因贈與表示,此意 思表示經原告承諾而生效力,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其管理張金火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管理張金 火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