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0號
TCDV,113,訴,100,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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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薏竹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2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874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3頁)。嗣後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4952 元,及其中84萬904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其中114萬5907元自113年7月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飼養一黑色犬隻 (下稱系爭犬隻),然被告疏未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



之身體,未將系爭犬隻以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 或戴上口罩等方式為適當防護,任由系爭犬隻四處奔行。適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 系爭犬隻追逐,原告為閃避系爭犬隻,因而操控不穩撞及路 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大 腿、踝部擦傷、頭部外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 害。且本件事故後,原告擔心犬隻突然衝出,畏懼路上所有 犬隻,聽聞犬隻吠叫,原告即會驚懼而心神不寧,亦無法與 家中飼養之犬隻遊玩,更無法返家探視家人,經醫師診斷患 有急性壓力反應併焦慮情緒,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 。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199萬4952元:  ⒈急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8310元。  ⒉原告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交通費用6240元。  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822元。
  ⒋進行手術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522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64萬5058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4952元,及其中84萬9045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14萬5907 元自113年7月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犬隻原為流浪狗,係由伊餵食,若要說是伊養的,伊也 不打算爭執。伊願意賠償原告,只是伊國中肄業,靠打零工 過生活,沒有辦法賠那麼多錢,月收入不穩定,大約只有1 萬8000元至2萬元之間,過年期間會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 。頂多能拿5、6萬元出來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遭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追逐,原告為閃避系爭犬



隻,因而操控不穩撞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倒地而 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大腿、踝部擦傷、頭部外傷、右腕遠 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等情(下稱系爭侵權事件),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為真。既原告係因 遭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道路上追逐,因而騎乘機車駕駛 不穩,撞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並受有上開傷害,復被 告並未舉證其已就系爭犬隻盡適當之管束,或舉證證明縱然 其盡管束義務,仍不免於發生上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即系爭犬隻占有人)就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有 理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有 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急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3 月3日為止,此段期間陸續至澄清醫院急診治療,至長安醫 院接受骨科治療住院、門診,接受神經外科門診,後續並至 呂健弘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310元等情,據原告提 出上開治療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9-47頁), 經核上開就診確實與治療系爭侵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有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831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日為止,此段期 間為了就診,自住處往返長安醫院共需支出交通費用4140元 (計算式:每趟230元×9次×2=4,140元),自住處往返呂健 弘精神科共需支出交通費用2100元(計算式:每趟210元×5 次×2=2,100元),合計6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 會網站之計程車資費計算結果網頁(見附民卷第49頁),又 原告所主張之就診次數亦與其前開請求醫療費用所根據之就 診次數相符,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240元,為 有理由。
 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需支出費用購買醫療器材用品 ,共計822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其上係記載購買紗布、棉棒等物品共計178元(見附民卷第5 3頁),原告復未再提出購買憑證為佐證,是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1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進行手術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事件,於111年12月2日進行閉鎖性復位 鋼釘內固定術,經醫師診斷自術後宜休養1個月,後於111年 12月22日移除鋼釘內固定,醫師建議術後休養3週,故原告 自111年12月1日住院至112年1月11日止(計42日),經醫師 建議宜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為公司 行政人員,本件事故前3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5250元,平均日 薪為842元,故原告受有3萬4522元(計算式:842元×41日=3 4,52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 57、59、63頁),本院認原告既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 月11日止(計42日)因受傷需接受手術、住院、休養,則原 告主張按其受傷前之工作收入為基準,而請求此段期間之不 能工作損失3萬4522元,當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 位之傷害,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術 後,於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有遺存運動失能。有 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232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3-13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至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上開鑑定結果, 認被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23.07 。又原告主張以其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前之3個月平均薪資2萬 525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認應屬適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 並以2萬5250元為基準,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萬99 02元(計算式:25,250×12×23.07%=69,902元)。是原告一 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112年1月12日(即 原告主張手術休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 齡65歲(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6年9月21日滿6 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為166萬5505元【計算方式為:69,902×23.0 0000000+(69,90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665,504.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64萬5058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大腿、踝部 擦傷、頭部外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並因 此接受診療,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事發前從事行政工作,月平均收 入為2萬5250元,目前則無業;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 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多元之間,業據兩造各自陳明 在卷(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並參酌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之所得、財產情況 ;復參酌系爭侵權事件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9萬43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310元+交通費用624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 用178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4522元+勞動能力減損164萬5058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79萬430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79萬4308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 之該損害賠償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其中84萬90 45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112 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69頁),就94萬5263元請求自113年 7月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113年7月 3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4308元,及其中84萬9045元自112年8月30日起,其中94萬 5263元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因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 有擴張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及鑑定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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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