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張語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勇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4,8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