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黎玉姿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盧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以臺中市○里地○○○○○○○號里普資字第422350號於民國88年12月21日設定登記、義務人林函谷、權利人盧明宏、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函谷所有,並於民國88年12月21日,辦理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林函谷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1 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原告接獲被告就系爭土地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之事實理由為:「第三人林函谷原積欠聲請人(即被告 )借款本金759萬元,暨自借款日起至88年7月31日之利息 共223萬元,合計982萬元,已於88年7月3日償還450萬元 ,尚積欠本金532萬元,暨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林函谷與聲請人達成協議, 內容為林函谷應於89年8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並以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 1)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0號)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7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林函谷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經登記在案」。
(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係債權,被告主張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即令屬實,依法亦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被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四)被告現持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指界、查封執行。但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均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本件在鈞院上開拍賣抵 押物裁定前,已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該 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本票縱使經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亦只能將時效延長為5年,則最遲以 鈞院89年度執三字第24554號執行案件終結日即自91年4月 24日起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該本票債權時效早應於 96年4月24日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2、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法律上分屬兩項不同之債權權 利,性質不同,請求權時效亦各自進行與計算。被告以鈞 院89年度執三字第245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該案 執行結果據為主張:林函谷確有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時效 應自91年4月24日起重行起算等語,即有誤會,並混淆系 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與時效計算。 3、依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內附之聲證1號契約書第2條 所載,系爭借款林函谷應於89年8月31日期限之前全數清 償完畢,並自翌日即89年9月1日起開始計算15年請求權時 效。而被告前此僅有主張本票債權之權利,且本票現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業如前述,被告並未針對系爭借款債權為 任何中斷時效之作為,故系爭借款債權於104年9月1日即 罹於請求權時效。
(六)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12月21日,權利 人盧明宏,登記字號:臺中市○里地○○○○里○○○○ ○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00萬元,設定權 利範圍18分之1)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2、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上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繼承林函谷尚積欠被告之 借款本金532萬元及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林函谷於88年8月31日與被告查成協議,約
定前開借款應於89年8月31日全數償還完畢,並以系爭土 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7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縱依原告所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此僅係時效 抗辯權之行使,並不影響本件債務確係存在之事實。(二)系爭債權因林函谷於98年11月2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債務 。被告與林函谷訂立契約書時,被告當場返還8張本票, 但仍執有票號CH084615,金額759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契 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林函谷)承認甲方(即被告 )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6813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票號:CH084615),不因簽立 本清償協議書而受影響」,可知雙方對系爭借款債權與 CH084615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並不爭執。(三)嗣因林函谷未依約清償借款,故被告於89年11月9日向林 函谷就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林函谷曾於執行程序中 90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略謂:「債務人積欠盧明宏 債務759萬元餘欠309萬元加上利息,尚欠532萬元,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金額不符」,核與上 開契約書第1條所載系爭債權完全相符,顯見是為承認系 爭債務之意思表示。嗣後林函谷於90年9月12日仍為同樣 之陳述,並於91年4月24日表示對分配表無意見,撤回聲 明異議,法院乃於91年5月21日分配拍賣林函谷七信商銀 股票所得95,747元給被告。林函谷確有承認系爭借款之債 權,並於91年5月21日清償債務,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 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時效即自91年4月24日起重行起 算,系爭債權時效亦應到106年4月24日始屆至,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顯屬無理。
(四)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就抵押權擔保時效部分,除 了借款債權15年時效外,尚需加計5年實行抵押權期間, 如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始消滅,故本件借款自88年抵 押權登記起,抵押權應至108年始屆至。從而,鈞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74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撤銷之事由。(五)況原告曾於106年3月31日及106年4月18日親自向被告承認 系爭借款債務,並請求為部分清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向 原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應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被告於106年1 月13日向鈞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嗣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9日依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至現
場執行時,原告曾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一直在找被告要 私下協商還款事宜,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被告聯絡方式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轉達被告後,詎料,被告於106年3月 22日卻收到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訴訟之起訴狀,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被告甚為驚訝 ,為保障己身權益,遂於106年3月31日原告與女兒及女兒 友人(錄音內稱女婿),親自至被告家中拜訪討論如何還 款事宜時進行錄音,談話中原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此由 以下錄音對話內容及錄音譯文可證:
1、盧太太:知道的大概是這樣子。反正扣掉的話,就是剩下 532萬是本金,然後是再算利息怎麼弄這樣子,利息的話 ,好像那時候約定是10%的樣子。
盧明宏:這個不會花啦!(國語指不會做假的)。 黎玉姿:對啦!不會花啦!我只是在想看能不能跟你商量 一下而已。
盧明宏:妳對532萬這個數字有沒有懷疑,假如有懷疑, 我們先要把這個講清楚,妳才有辦法講後面嘛! 黎玉姿:嗯、嗯。
盧明宏:532萬,妳有沒有懷疑,沒有懷疑,那我們就532 萬,妳要怎麼處理?妳希望我能夠怎麼幫或是怎樣?我們 可以來商量。對不對。
黎玉姿:好啦!就這樣。
2、黎玉姿:其實,我有一個想法,你不用再去找律師,因為 ,這個錢是你的,對不對!我的能力,我自己也知道,我 也沒有辦法還你那麼多錢。
盧明宏:嗯。
黎玉姿:只有說,看你能不能減,我也會依我的能力夠情 形下去還。
盧明宏:妳講,妳有什麼想法啊!
黎玉姿:我的想法看你可以稍微打一那個(指打折)。幫 忙我。
盧明宏:怎麼打、怎麼打。
黎玉姿:你要等於幫忙我這樣子,因為,你也知道現在房 子或土地要去借錢也沒有那麼好借,我是希望你先塗銷掉 ,我去銀行借,我弄150萬給你,馬上跟你處理掉。 3、以上錄音內容足證原告於對話中不但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 示,也提出先向銀行貸款一部清償之還款方式,故原告確 有承認系借款債務,無庸置疑。上開被告提出與原告對話 之錄音光碟,被告為通訊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竊錄 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
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從而,本件民事程序上之 私人錄音,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 存在一事顯有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配偶林函谷所有,並於88年 12月21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嗣於101年5月2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理由為:林函谷積欠被告借 款本金759萬元,暨自借款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之利息共 223萬元,合計982萬元,已於88年7月3日償還450萬元, 尚積欠被告本金532萬元,暨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林函谷與被告達成協議, 林函谷應於89年8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並以系爭土地及 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經 登記在案。被告並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94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94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105年10月13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狀、林函谷與被告於88年8月31日訂立之契約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1頁),並 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拍字第49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40 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林函谷與被 告間之金錢借貸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
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四)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 利本身之喪失。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 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 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 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 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林函谷 與被告於88年8月31日訂立之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 、16頁),被告與林函谷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可延至89年 8月31日一次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9年9月1日起,開始計算15年 ,至104年9月1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因屬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
2、被告雖主張:因林函谷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於89年11月 9日持本院88年促字第147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向林函谷就系爭本票債權759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89年度執三字第245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林函谷曾於該執行程序中,在90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 ,略謂:「債務人積欠盧明宏債務759萬元餘欠309萬元加 上利息,尚欠532萬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債權金額不符」等語,顯見林函谷有承認系爭借款債 務之意思表示,嗣後林函谷於90年9月12日仍為同樣之陳 述。又林函谷有於90年11月間償還14萬4854元,並於91年
4月24日表示對分配表無意見,而撤回聲明異議,本院乃 於91年5月21日分配拍賣林函谷第七商業銀行股票所得9萬 5747元給被告。故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人即 林函谷承認而中斷,時效自91年4月24日起重行起算,應 到106年4月24日始為屆至云云。然查:
(1)按聲明異議,係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 為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不服之救濟方法,其對象為執 行法院,縱異議狀內當事人表明承認相對人之債務,必 須該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或確有證據證明相 對人已知悉異議內容時,始能謂當事人有承認之事實, 而中斷時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林函谷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554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 ,載明:「債務人林函谷積欠盧明宏債務柒佰伍拾玖萬 元正,於民國88年8月30日還肆佰伍拾萬元正餘欠參佰 零玖萬元正加上利息尚欠伍佰參拾貳萬元正,與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金額不符」等語,而本 院民事執行處除轉知該案債權人即原告於5日內表示意 見外,並於90年9月12日執行調查時通知林函谷及被告 到場,當日係由林函谷及被告代理人吳雪如律師到場, 執行法官有請雙方就林函谷90年8月30日聲明異議狀所 載內容表示意見,固足認被告已知悉上開異議內容,而 有中斷時效的效果。然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係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7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而依上開支付命令及被告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所載,被告係就系爭本票債權759萬元聲請強 制執行,則林函谷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為被告知悉後, 僅可認為林函谷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中斷系爭本票 債權消滅時效之效果,林函谷既未於該聲明異議狀內有 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用語,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 債權本質上仍為不同債權,其消滅時效亦係各別計算, 即使系爭本票債權的原因關即為系爭借款債權,林函谷 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的效果 ,對系爭借款債權的消滅時效仍不生影響,被告以此主 張林函谷有承認系爭借款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容有誤 認。
(2)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第三人即第七商業銀行所發之執行命令,以林函谷對第 七商業銀行的債權,在759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禁止林函
谷收取,第七商業銀行亦不得向林函谷,應依該執行命 令逕由被告向第七商業銀行收取,被告並因此向第七商 業銀行收取林函谷的薪資債權合計14萬4854元,及被告 因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分配9萬5747元, 均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達到清償的效果,並非係林 函谷主動清償,而可認為有承認債務的意思,遑論上開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與系爭借款債權的消滅時效亦 屬無關,業如前述。
(3)綜此,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人即 林函谷承認而中斷,時效自91年4月24日起重行起算, 應到106年4月24日始為屆至,並不足採。 2、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 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 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就系 爭借款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 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歸於消滅。 3、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無法認定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 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固提出106年3月31日原告與女兒及女兒友人, 至被告家中對話時的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證明縱 認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 認債務之行為,可認定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原告則抗辯該對話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且原告
並無以「契約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該錄音內容僅 是兩造為了和解所提出之假設性方案,被告亦無同意原 告之提議。經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 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 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 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 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 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 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 ,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 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 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固係被 告在原告不知情下所錄製,然該次錄音係原告前往被 告住處的談話內容,被告本身即為錄音對話之一方, 則該錄音內容原告並無不讓被告知悉之意,而被告既 係為訴訟取證的目的而為,且該錄音對話內容,若不 透過此等錄音的方式,亦無從呈現在訴訟程序中,相 較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其侵害原告法益 之權益尚輕,此與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 、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 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容有不 同,且與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預防理論無關,應 認有證據能力。
(2)惟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固有被告錄音內容譯文所臚列 的對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觀諸上開錄音對話的 背景,係被告先於106年1月13日,向本院就被告系爭 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 號事件受理後;原告旋於106年2月21日,向本院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即已明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顯見原告已明示主張時效抗辯,其
焉有可能在該錄音對話時,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承認債務之行為,此由該錄音對話內容,原告確實 表明不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亦可得知。再者,依該錄音 對話的全文內容可知,原告在主張時效抗辯的同時, 因被告已就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的抵押權,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並已執行抵押物之查封,且該抵押權尚 在民法第880條規定的除斥期間內,又因原告係繼承 其配偶林函谷的債務,對林函谷關於系爭借款債務嗣 後的清償情形並不瞭解,故有向被告詢問林函谷實際 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別為何?以進一步瞭解有無和解清 償的可能性。原告既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明示主張 時效抗辯之情形,自無再將原告與被告接洽瞭解其繼 承系爭借款債務詳情,及向被告探詢有無和解可能性 的動作,曲解為拋棄時效利益的默示意思表示之理。 況且,兩造於洽談後就系爭借款債權的存在與否及金 額,仍各執一詞,亦未因此成立任何和解方案,難認 原告有以「契約」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主張原告 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並不足採。(五)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 ,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 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 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該5年 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至104年9月1日即
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屬從權利,亦隨 之而消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 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 間行使其抵押權。因此,被告於106年1月13日持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49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未超過前揭5年之除 斥期間。換言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被告自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 物,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 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4年9月1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抵押權人即被告依民 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實行其抵押權,是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未超過前揭5年之除斥期間, 是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