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152號
TCDV,113,補,215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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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麻高霖


被 告 葉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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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