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7號
原 告 張明正
被 告 張明容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張明哲
張清森
林XX
張明秀
張勇建
張育誠
張明毅
陳清香
林XX
張明源
陳XX
陳XX
吳XX
楊XX
黃XX
黃XX
趙XX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容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
下列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是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
全部之價額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
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含受補償金額)為準;於分
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
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應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
歸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單獨所有,並由國防部軍備局以金錢補
償其餘共有人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6,45
7元【計算式:(系爭547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15,900元/㎡×面積353.26㎡×原告應有部分1/162)+(系
爭547-1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900元/㎡×面積
2,567.07㎡×原告應有部分1/162)+(系爭547-2地號土地於1
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900元/㎡×面積17,726.59㎡×原告應
有部分1/162)=2,026,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載明全部被告姓名,致法院無從
特定本件被告之身分,顯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補正
被告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
,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俾利法
院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以送達訴訟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