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徐瑞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瑞益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一部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賴瑞益已死亡,惟並未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亦未陳報其繼承人究為何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
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被繼承人賴瑞益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