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藍秀櫻
藍貴珍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反之,
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等,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據
繳納裁判,又依訴之聲明所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901,45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附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
起訴一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08,1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01,451元 1 利息 901,451元 94年9月10日 113年6月5日 (18+270/366) 3% 506,733.69元 小計 506,733.69元 合計 1,408,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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