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4號
原 告 廖景智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何建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泰達幣(USDT)1萬8,5
75顆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訴時
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比31.86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9萬1,800元(計算式:18,575顆×31.86元≒59,18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