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3號
原 告 潘世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炯等3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第1項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未補
正第2項即駁回對於被告林芙蕖、朱奕蓀等2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文炯應返還借款新台幣(下
同)208萬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林芙蕖
應返還借款475萬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至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朱奕蓀應
返還借款450,00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至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等情,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依附表所示為248萬7704元(計算式:0000000+400704=00000
00);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依附表所示為566萬2000元(計
算式:0000000+912000=0000000);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
依附表所示為536,400元(計算式:450000+86400=536400),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68萬610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5364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31元
。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
為「林芙蕖(被告林文炯之女,住所不明)」、「朱奕蓀(被
告林文炯之媳婦,住所不明)」,即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林
芙蕖、朱奕蓀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林芙蕖、朱奕蓀等2人之
年籍資料,請原告補正被告林芙蕖、朱奕蓀等2人之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
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林文炯、林芙蕖、朱奕蓀之最新
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請求項目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8萬7000元 1 利息 208萬7000元 101年8月8日 113年8月7日 12 1.6% 400,704元 小計 400,704元 請求金額475萬元 2 利息 475萬元 101年8月8日 113年8月7日 12 1.6% 912,000元 小計 912,000元 請求金額450,000元 3 利息 450,000元 101年8月8日 113年8月7日 12 1.6% 86,400元 小計 86,400元 合計 868萬6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