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張瓊花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張國基就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存
在等語。基此,因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97萬86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附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
萬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