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037號
TCDV,113,補,203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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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何志鑫
何育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4項為:「㈠被告何志鑫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4
48地號④之圍籬內水泥地(劃設停車格)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何育霖應將坐落於同段1447、1448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447③④、1448地號②③之圍
籬、水泥地(部分劃設停車格)、草溪東路15號鐵皮廠房
地基、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何志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153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051元。㈣被告何育霖應給付原告14
,121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4,707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之面積共約為972平方公尺,合計為11,423,916元【計算
式: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11,753元/㎡×972㎡=11,423,916
元】;訴之聲明第3、4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8月
28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26,160元【計算式:(6,153元+2,051元×27日
/31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同年8月27日止,共27日)+(14
,121元+4,707元×27日/31日)=26,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450,076元【計算式:
11,423,916元+26,160元=11,450,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2,8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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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