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6號
原 告 方月玲
被 告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
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
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
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151之19
、151之22、153之2、155之2等四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1至8部分之汽車停車格均塗銷,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四筆
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堆置雜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建物、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如建物、土地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應提出本件確
認通行權對其所有坐落同區段15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東山路一段91巷5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增加之價
額資料,或鑑價報告,並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提出前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
查證據,例如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鑑價所需費用,應由原
告先行墊付),原告可具狀陳報3家適當之估價師人選並排序,
再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或提出相關證據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依上說明,本院將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
核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通行系爭228地號土地所增
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房
屋現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