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989號
TCDV,113,補,198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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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9號
原 告 賴于竹


賴子




被 告 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黃焜禎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吳竑逸 (住所待查)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 告 黃莉文
郭哲宇
馬建文
許良維
王仲邦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黃家崙
被 告 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被 告 許文樞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張光磊
簡紅宛
被 告 鄭宗園即鄭腦神經科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吳竑逸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致該名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竑逸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
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竑
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00000元=00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至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乙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駁回
聲請,併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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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